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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郊边工业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X年X月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7/x/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x。

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个人投资开办的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该建材部已于2004年12月3日注销)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25元。另外,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一批厂价为2470元的产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上就该批产品应向原告支付1037元。为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x.25元及由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开办的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2004年7月27日对帐单复印件两份;3、2004年9月13日提货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梁某没有作出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梁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中山市经营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该建材部有买卖电气设备的往来,约定由该建材部到原告住所地提货,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帐单,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13元和x.12元,共计人民币x.25元,在对帐单上盖有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的公章。2004年9月13日,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在原告处提取价格为人民币2470元的货物,在提货单上盖有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对上述货物的价格从人民币2470元的价格下调为人民币1037元,故对于2004年9月13日所提取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人民币1037元。出具对帐单及提取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还对其所开办的中山市X镇秦业五金建材部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商事合同纠纷。因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而本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涉澳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准据法未作出约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供应货物,该个体工商户确认所欠货款情况,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其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行为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确认尚欠货款情况,同时,该个体工商户从原告处提货并且未支付货款。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日期,被告本应在提取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x.2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x。25元并支付从200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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