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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喷枪厂与上海隆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喷枪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喷枪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荷花牌”pq-2型、pq-1型喷枪;pq-2型喷枪的单价为人民币95元(含税),pq-1型喷枪的单价为人民币25元(含税);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00年12月31日终止。在该协议上,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即按约向被上诉人供货。自1999年11月9日至1999年12月27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提供pq-1型喷枪900只,pq-2型喷枪600只。2000年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提供pq-1型喷枪5,080支,pq-2型喷枪2,950支。1999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2,350元。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74,924元。2000年,被上诉人将由上诉人提供的pq-1型喷枪335支、pq-2型喷枪548支交上诉人单位张进发等人签收。其中,由张进发签收的发货单号码为x、x,共计pq-1型喷枪72支、pq-2型喷枪10支;由焦有祥签收的出库单号码为x、发货单号码为x,共计pq-1型喷枪3支、pq-2型喷枪8支;由鲍孝敏签收的发货单号码为x、x,出库单号码为x,共计pq-1型喷枪260支、pq-2型喷枪530支。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留存的产品经销协议的尾部,被上诉人经理丁某某书写“实结算pq-2捌拾元,pq-1贰拾壹元”,上诉人业务员鲍孝敏在“经办人”旁签名。对于该添加部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且上诉人手中的协议尾部亦无此添加部分。上诉人曾于1995年9月制定《销售岗位责任制》,其主要内容为:“……销售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价格政策,不得违背企业制定的销售员价格权限……本企业对外所签订之合同销售人员应维护企业利益和严格遵守为原则。不得擅自违背合同操作,否则造成后果一切责任自负……”。对于该规定,鲍孝敏承认知道。上诉人发货后即开具发票,交业务员鲍孝敏,但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一张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26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销售单位为上诉人;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为:“pq-1枪”400支,单价人民币21。x元(不含税),“pq-2枪”50支,单价人民币81。1966元(不含税),价税合计人民币14,75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被上诉人的一页帐页上有“1999年帐清鲍孝敏”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正文中所载明的原单价,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则是同一份协议上由上诉人业务员鲍孝敏签字认可的新单价,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鲍孝敏的签字是否有效。鲍孝敏作为上诉人方的业务员,应根据企业的有效授权进行业务活动。根据上诉人企业内部制定的《销售岗位责任制》的规定,鲍孝敏在本案系争业务中是无权变更货物单价的。但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委托鲍孝敏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是否通过适当的方式将鲍孝敏的权限范围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将鲍孝敏的权限范围告知过被上诉人,法律对企业业务员的授权范围亦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鲍孝敏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故鲍孝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上诉人并不知晓鲍孝敏与其以新单价结算收款后,自补差额部分货款而以原单价向上诉人报帐。现上诉人以企业内部制定的、且未告知过被上诉人的《销售岗位责任制》的规定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鲍孝敏不遵守该责任制度的后果,有悖公平原则。至于被上诉人已收到的上诉人按原单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此发票金额结算该部分货款。据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19,23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9,2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2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4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12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混淆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已查明诉争产品经销协议系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且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而上诉人方业务员鲍孝敏无权变更合同价格。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经销协议,如需变更合同条款,亦必须由双方重新修订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鲍孝敏协商“不开发票”,并在其持有的协议下方单方面添加了“实结算:pq-2捌拾元,pq-1贰拾壹元”字样,要求鲍孝敏签字认可。鲍孝敏明知其无权变更合同价款,却违心签了名。二、鲍孝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查证的事实表明:1、上诉人方无过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经销协议上亲自签名的事实本身就告知被上诉人,业务员是无权决定价格的,且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双方不得低于协议价经销。2、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失。被上诉人单方面与鲍孝敏变更货物价格后未通知上诉人,其亦承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在事发后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26日收到上诉人按协议原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不但未提出异议,反而抵扣进帐,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10月26日以后,在其持有的协议书尾部添加了结算价格。鲍孝敏签名时,不但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反而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自始至终按经销协议供货,并按合同约定价格开具发票及结算。从被上诉人已抵扣的2000年10月26日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合同价格结算并无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鲍孝敏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告知被上诉人,鲍孝敏有权决定合同价格,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鲍孝敏是有权代表上诉人变更合同价格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应为pq-1型喷枪4,745支,pq-2型喷枪2,402支。据此,上诉人实际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总价值应为人民币346,81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4,924元,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1,891元。上诉人原审时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实际诉请的被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4,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鲍孝敏是否有权变更合同价格;2、被上诉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鲍孝敏具有变更合同价格的权利,即鲍孝敏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鲍孝敏是否有权变更合同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中,鲍孝敏既非系争合同的签订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告知过鲍孝敏具有价格决定权的事实,加之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鲍孝敏有权变更合同价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鲍孝敏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具备如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根据;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要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平原则分配交易风险,平衡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表见代理制度在强调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亦赋予相对人对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的举证义务。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鲍孝敏具有变更合同价格权限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如下客观事实:一、系争经销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方经理丁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面洽谈的。二、系争经销协议不仅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而且明确限定了双方的对外销售价格。三、系争经销协议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方经理丁某某是在合同订立后,单方面在其持有的经销协议上变更了合同结算价格,并要求上诉人方业务员鲍孝敏签字确认,且事后未将价格变更事宜告知上诉人。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价格条款是系争经销协议中至为重要的条款之一,亦是上诉人方的重大企业经营决策之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洽谈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身已经表明,在无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鲍孝敏作为业务员无权变更合同价款。现鲍孝敏既非系争合同的签订人,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鲍孝敏曾代表上诉人与其订立过合同,被上诉人仅以鲍孝敏是上诉人方业务员为由,即认为鲍孝敏有权变更合同价格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本案不存在使被上诉人合理相信鲍孝敏具有变更合同价格权利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经理丁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洽谈合同时并未谈及合同价格;合同订立时,是由鲍孝敏携带被上诉人的公章至上诉人处,鲍孝敏在协议上加盖好公章后,将其交给被上诉人;后因协议上的价格与鲍孝敏事先承诺的价格不一致,故被上诉人要求鲍孝敏对变更后的价格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合同价格系由鲍孝敏决定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鲍孝敏携带被上诉人公章至上诉人处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亦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授权鲍孝敏代其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并不能因此而擅自变更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告知过被上诉人鲍孝敏的业务权限为由,认定鲍孝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上诉人又当庭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应以原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隆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喷枪厂货款人民币71,89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752元,合计人民币11,504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569元,被上诉人上海隆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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