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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王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3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至2006年10月任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2006年11月任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办事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2002年10月起任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在上犹县城新区建设开发征地工作期间,共同商定将原县食品公司鸡鸭场苗圃的国有土地划入王某甲和其弟弟王某乙名下进行补偿,鲍某某当场制作两份征地记录表,共计征地面积1310.0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65元,由王某甲在两份表中的农户栏中签名。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文兴路测丈土地过程中,对王某甲母亲赖某某在2003年11月23日已经被征用补偿的一宗水田,进行了重复丈量,通过电话与王某甲商量后,以征用地补偿款的名义制作了两份征地记录表,虚增土地面积共计501.1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05元。以上两笔征地款共计人民币x.7元,补偿款划入滨江村后,由王某甲从滨江村财务领取,并于2004年11、12月的一天交给鲍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交给鲍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清。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共同侵吞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鲍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鲍某某任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0月起任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即被告人鲍某某在上犹县城新区建设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征用文兴路土地期间,在被告人鲍某某所在的新区办公室,被告人鲍某某与身为东山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商定,将座落在东山镇X村的原上犹县食品公司鸡鸭场苗圃基地的国有土地面积1310.08平方米,划入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弟弟王某乙名下进行补偿,由被告人鲍某某制作了征地记录表等表格材料,并由被告人鲍某某在征地记录表测丈人栏签上“钟、徐”,在计算人栏签上“鲍”等字样,计算出征地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65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四份征地记录表中的农户栏中分别签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的名字。又经二被告人商议,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文兴路测丈土地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赖某某已于2003年11月23日被征用补偿在文兴路的一宗水田,进行重复丈量,以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弟弟王某乙的名义登记造表,由被告人鲍某某以征用该地进行补偿的名义制作了征地记录表,虚增土地面积共计501.1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05元。以上虚增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7元,划入滨江村委会后,被告人王某甲从滨江村财务领取,并于2004年11、12月的一天交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交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x元。余款x.7元由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案发后,因群众反映鲍某某在新区征地过程中存在收受他人好处的问题,2006年5月,上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其调查时,被告人鲍某某即主动向纪委工作人员交待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虚增土地贪污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清。县纪委查处后,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主要责任,对鲍某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处分,认定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对王某甲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上土字[2003]X号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鲍某某2003年2月12日起任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

2、上犹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0月起任东山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至今。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鲍某某是县新城区开发办的成员,负责征地测量、绘图、记录等,测丈时,涉被征用地的农户都要到前,在测量完后,农户就要在测量表上签字认可,开始时,其在补偿登记表中复核人栏上签了名,但并没有对征地面积记录表进行复核,后期就没有叫其签名,2004年12月1日王某甲、王某乙水田测量记录表上没有计算人和测丈人签名,04年12月4日王某甲、王某乙水田征地补偿明细表没有农户签名,但其在复核人栏签了名,在04年10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的两张旱地征地记录表中测丈人是鲍某某代其签的名。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10月,在文兴路靠三中这边,县新区开发办以其母亲名义征了3亩水田,其家没有人在场,其与王某丙曾租赁过鸡鸭厂的土地耕种过几年,其也没有领过这块地的补偿款,其哥哥王某甲没有耕种过鸡鸭厂的土地,不存在补偿问题,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县食品公司鸡鸭厂在希望大桥桥头有块国有土地约3亩,由其管理多年,后分了一些给王某乙耕种,没有签协议,后被政府建设沿江路时无偿划拨,其及王某乙没有得过补偿。

6、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文兴路征用其家水田有两次,第一次征用三中这边的水田6亩,其没有到前,由其儿子王某甲办理,第二次征用相隔了很久,也是三中这边,其没有到前,是王某甲办理,补偿款也是王某甲领取。

7、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商业局下属的食品公司果园场位于新城区X路的苗圃基地属国有土地,被县政府无偿收回,在征用过程中未给予补偿。

8、滨江村委会的查帐证明,证明了2003年至2004年赖某某在稍口的水田1840.05平方米、王某甲在稍口的旱土793.68平方米、水田265.54平方米、王某乙在稍口旱地564.4平方米、水田235.62平方米的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赖某某、王某乙的补偿款均由王某甲经手领取。

9、上犹县新城区征地记录表及征地补偿明细表,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分别证明了鲍某某制作的征地记录表及征地补偿明细表,将鸡鸭场的苗圃基地划入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将赖某某的在文兴路的一块土地重复丈量登记,制作了征地记录表及征地补偿表,鲍某某在计算人栏、制表人栏上签名并冒用他人姓名在测丈人栏签名,王某甲在农户栏上签了王某乙及其本人的名字,被告人王某甲从滨江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等事实。

10、上犹县纪委上纪[2006]X号文件,证明了县纪委查处鲍某某在新区办与王某甲合伙虚增土地贪污公款案,认定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对王某甲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11、上犹县监察局(2006)上监决字第X号文件,证明了县监察局对鲍某某在新区办与王某甲合伙虚增土地贪污公款,鲍某某负主要责任,对鲍某某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12、上犹县纪委上纪[2006]X号文件,证明了县纪委对鲍某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3、上犹县委文件上发[2003]X号文件,证明了上犹县新城区开发办公室人员从县土管局、建设局抽调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新城区的征地、拆迁、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等职。

14、罚没款专用收款收据,证明了二被告人退还赃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区开发办工作期间,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利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便利,采取将国有土地列入个人被征用土地及重复丈量土地进行补偿的方式,侵吞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作为新区开发办人员,在虚增征用土地取得补偿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村委会主任的职权配合、协助被告人鲍某某共同实施侵吞土地补偿款过程中起从属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行为可疑被纪检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辩称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分别对被告人鲍某某、王某财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贪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退赃款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某烨

审判员赖某文

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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