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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民二初字第271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理坤、段某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2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200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延斌及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月6日期间,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230g白板纸共计109.538吨,单价为2830元/吨,共计货款x.54元。2006年3月20日退回914.86kg,计人民币2589.06元,因此尚欠x.4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着,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x.48元,损失2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只要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我方愿意支付货款,且我方已支付了x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有业务往来的两家企业,在业务往来中由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先向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发出订购单,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在送货时,双方签订由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中写明“(1)货物验收后,收货方保证即付货款,如收货方用本行货物前发现质量问题可退货。(2)逾期付款,收货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2.5%付息。结算货款时按拖欠天数清还,最长拖欠时间15天,否则,收货方需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收货方签收后生效。(3)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人民法院处理。”之后,由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该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的第三联收款凭证与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账。

2005年12月1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1325×4000,件数为5,重量为6.034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22元;品名及规格为x×1145×4000,件数为2,重量为1.728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4890.24元;品名及规格为x×900×4000,件数为9,重量为6.707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81元;合计总金额为x.27元。

2005年12月5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1325×4000,件数为10,重量为12.068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44元。

2005年12月7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1000×4000,件数为11,重量为9.766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78元;品名及规格为x×790×4000,件数为7,重量为4.935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05元;品名及规格为x×1100×4000,件数为11,重量为10.13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90元;合计总金额为x.73元。

2005年12月8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970×4000,件数为12,重量为10.066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78元;品名及规格为x×1325×4000,件数为6,重量为7.241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03元;合计总金额为x.81元。

2006年1月3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1045×4000,件数为12,重量为9.576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08元;品名及规格为x×900×4000,件数为14,重量为10.433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39元;合计总金额为x.47元。

2006年1月6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纸品名及规格为x×1160×4000,件数为12,重量为10.565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95元;品名及规格为x×1235×4000,件数为5,重量为5.17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10元;品名及规格为x×1080×4000,件数为5,重量为4.248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x.84元;品名及规格为x×1080×410,件数为1,重量为0.871吨,单价为2830元,金额为2464.93元;合计总金额为x.82元。

原、被告发生的以上六组业务,除2006年1月3日和2006年1月6日两组外,在其余四组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第三联收款凭证上,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均在送货时盖有“货款付讫”字样。

因催收货款无着,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x.48元,损失2980元。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退回纸品x,计币3684.66元、4月21日退回纸品x,计币9788.97元;4月20日以期票支付货款x.36元,仍欠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49元(含未到期支票x.66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要求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x.49元,损失2980元;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及相应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后,并于2006年5月16日冻结了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存款x元。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548元。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支付货款x.66元给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收回了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3日收款凭证,现仍剩2005年12月5日、2005年12月7日、2006年1月6日三组业务货款未结,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实欠货款为x.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而综合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第三联收款凭证上,盖有“货款付讫”字样的凭证是否表示已结清了货款。从诉讼过程中来看,起诉时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六张收款凭证,其中四张盖有“货款付讫”字样,期间原、被告结了部分货款(含两张盖有“货款付讫”字样的凭证在内),到庭审时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只主张剩下的三张凭证货款计人民币x.99元;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盖有“货款付讫”字样的凭证表示已结清货款,从其向本院提供的支票复印件、收据和2003-2004年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第二联客户联来看,证据之间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以期票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盖有“货款付讫”字样的凭证表示已结清货款的事实;从票据的性质来看,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持有收款凭证才能与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结帐,通常如果已结清的话,则该收款凭证应由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收回;且从其举证责任上,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就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98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合理开支可确定为2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99元,限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66元,其他实际支出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2072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上犹县赣富纸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限被告佛山市盈大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正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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