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乔乔电脑绣花厂与上海春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乔乔电脑绣花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镇X街对面。

合伙人陈桂仙、乔风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漾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董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裤装,加工费为每条6元,付款期限为被上诉人交货后一个半月。加工合同中有关加工费的条款后注明“胶带、纸箱、洗水”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回单,自2002年7月25日至8月7日,被上诉人共交付上诉人裤装6,866条。上诉人提出其中2002年8月2日的送货回单上的数量比实际数量多出5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加工费的条款后注明了“胶带、纸箱、洗水”字样,这表明加工费中包括了胶带、纸箱和水洗的费用,故每条6元的加工费中已包括了水洗费。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水洗费应另行支付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现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加工的裤装,对加工物的包装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工费中应扣除胶带、纸箱等的费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扣除该部分加工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因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不当。另,该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较为妥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41,196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91。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上诉人负担1,665元,被上诉人负担176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裤装的实际数量为6,761条,而非原审认定的6,866条。原审判决认定的加工款中还应扣除每条裤装0.28元的线款、0.24元的胶带款及0.20元的纸箱款,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为人民币35,698。08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35,698。08元。

被上诉人辩称,加工的裤装数量应以送货回单为计算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传真件一份、上海振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送货回单两份、出库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两张,意欲证明其所主张的裤装数量及应扣除的线款、胶带及纸箱费。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传真件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振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加工裤装的数量为6,761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定作合同,加工费的条款后注明“胶带、纸箱、洗水”字样,而上诉人亦认可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中包括胶带及纸箱费用,现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收货后曾就加工裤装的包装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亦未证明其所提交的上海振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胶带及纸箱费应予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争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每条裤装的加工费用,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加工物,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加工线款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方的合伙人之一乔风雷签收的出库单,因其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上诉人上海春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