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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吴某乙绑架、抢劫、爆炸、出售、购买假币、敲诈勒索,陈某绑架、出售、购买假币,林某抢劫、购买假币、敲诈勒索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13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宋某甲(原审被告人),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务农,住(略)。199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芳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曾用名吴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务农,住(略)。199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建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文化,捕前务农,住(略)。199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宪尧,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捕前务农,住(略)。199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林某绑架、爆炸、抢劫、出售假币、敲诈勒索一案,于1999年11月13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经预谋于1998年12月20日将被害人孙元喜绑架杀害,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经预谋于1999年3月28日夜炸损该村治保主任柳某发家及其邻居的房屋、门窗;被告人宋某甲、林某伙同贾立奎(另案处理)经预谋于1998年8月18日入室抢劫杨宝水家现金1400元;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出售、购买假币,被告人林某帮助购买假币;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林某经预谋于1999年4、5月间,敲诈勒索同村现代化工厂厂长刘德旺。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某甲、林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林某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以在绑架之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乙在归案后检举同案犯,被告人宋某甲、林某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其所犯绑架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危害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帮助他人购买假币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犯购买假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罚金(略)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罚金(略)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罚金(略)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对因绑架罪被判死刑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定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无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属从犯,且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吴某乙富系同村村民,又与在该村打工的被告人陈某及李进才(在逃)相识。1998年12月,宋某甲吴某乙议弄钱之事,后与陈某、李进才共同预谋绑架西青区X镇X村个体出租汽车司机孙元喜,欲向孙家勒索赎金50万元。为此四人准备了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四人至孙元喜居住的北口村绑架孙,因孙元喜没单独驾车未逞。李进才离津。

同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又按照先前预谋的方案,由吴某乙、陈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北口村骗租了孙元喜驾驶的大发出租汽车,宋某甲在大任庄村养鱼池附近等候。当车行至大任庄村养鱼池附近时,三被告人聚在一起,吴某乙车上先拔下汽车钥匙,随后掏出尖刀逼孙元喜,陈某用绳子套住孙的颈部猛勒,宋某甲用拳头猛击孙的腹部,三被告人从孙的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及松下牌手机一部,(略)牌传呼机一台。宋某甲、陈某又将孙元喜从车上拖下至养鱼池附近的小屋里,二被告人怕孙不死,又用砖头猛砸孙的头部,致孙元喜颅脑损伤及被勒颈死亡。后三被告人将孙的汽车开走逃离现场。当晚三被告人返回养鱼池作案现场将孙的尸体掩埋在养鱼池附近的干沟里。次日,三被告人分别在河西区围堤道、李七庄等地的公共电话给孙的家人和亲属打匿名电话,以孙元喜在其手中相要挟,向孙家索要赎金50万元。后三被告人怀疑孙家报了案,就放弃了索要赎金。被告人宋某甲将劫取的传呼机藏匿在自家的衣柜内,将手机给了同村农民杜举荣,杜又将手机给了其朋友刘秋江,将所劫汽车藏于本市宜兴埠一楼群中。案发后,手机及传呼机均被收缴。汽车后来由宋某甲、陈某换了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元喜的祖父孙绍朋的陈某,以证实孙元喜于1998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驾驶红色大发汽车离家后未归以及当日晚和次日上午多次接到索要赎金(略)元的匿名电话的事实经过,与宋某甲等三被告人分别供述勒索钱财的经过一致。

2.在被告人陈某指认下,发现现场位于本市X区X村南一干沟内,经勘验发现被害人孙元喜尸体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分别供述的埋尸地点相符。且有勘验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佐证。

3.尸体检验鉴定及相关照片,以证实孙元喜头部损伤情况及颈部被勒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分别供述的杀害孙元喜的事实、手段及衣着特征等情节相符。

4.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分别供述的为勒索钱财,将绑架人质杀死后给被害人家属打电匿名电话勒索钱财未逞等内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从宋某甲家中提取传呼机和追缴在案的手机,经被害人孙元喜的亲属辨认,是孙元喜生前财物。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绑架孙元喜将其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8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甲、林某伙同贾立奎(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本市X区X镇X村农民杨宝水家财物。同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林某及贾立奎窜至杨宝水家,被告人宋某甲在外接应。被告人林某、贾立奎以找人为名进入杨家。被告人林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对独立在家的杨宝水之女杨桂霞进行威胁,逼迫杨交出钱财,当杨欲跑出屋时,林某、贾立奎用绳子、鞋带将杨桂霞捆绑,用不干胶封住杨桂霞的嘴,后抢劫人民币1400元。抢劫后,林某、贾立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宋某甲,当日三人逃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所抢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乙被告审查期间,检举被告人宋某甲、林某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桂霞的陈某。证实于1998年8月18日下午,被两名歹徒施以暴力抢劫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宋某甲、林某供述的抢劫经过相符。且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林某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9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因偷电被村里罚款,被告人吴某乙也因被拆除违章建筑,均对村干部不满,以预谋欲爆炸进行报复。宋某甲购买炸药后与吴某乙一起用废旧灭火器制作了爆炸装置。同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携带爆炸装置窜至本村治保主任柳某发的住处,被告人吴某乙将爆炸装置放置在柳某发家单元门外点燃,后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逃离现场。当日凌晨2时40分爆炸,造成柳某及其邻居多家房屋、门窗受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柳某发、宋某丙、郭某某、董某某、柳某某、吴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宋某甲因偷电被本村干部罚款,吴某乙因被拆除违章建筑,二人不满。1999年3月28日凌晨2时40分,柳某住的单元房门外发生爆炸。致使数家防盗门、木门及门窗玻璃多处损坏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分别供述的报复村干部,在柳某发家门前引燃爆炸物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均相吻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X区X镇X村天任里X号楼X门柳某发家单元门外,引发爆炸物的导火索燃烧痕迹以及爆炸物的碎片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的放置爆炸物的地点、导火索放置的去向及爆炸物的特征等情节相符。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乙家提取的炸药一包、导火绳一把,经鉴定与天任里爆炸案所用的炸药、导火索的种类相同。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用自制爆炸物引燃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8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分别结伙购买假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伙同陈某用所抢汽车,在陈某原籍换得假人民币(略)元;宋某甲单独在河南省沈丘县用收购的旧彩电换得假人民币6000元;吴某乙、陈某在该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人民币(略)元。购买假人民币后,被告人宋某甲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村农民范培全(另案处理)假人民币2500元,还通过陈某之弟陈某渝(另案处理)以7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左永昌(另案处理)假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绰号叫“东北虎”的外地人假人民币(略)元,卖出的假人民币先后被退回。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甲持有假人民币的情况下,与李文楼(另案处理)从原籍来津,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吴某乙手中购得假人民币(略)元。剩余假人民币均被宋某甲、吴某乙、陈某三被告人烧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林(陈某之父)证实,1999年初,宋某甲、陈某从外地开回一辆红色大发汽车。与被告人宋某甲、陈某供述的将所劫取孙元喜汽车开至陈某家乡的事实相符,并印证了二被告人分别供述的用所抢汽车换得假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帮助其近亲属李文楼联系购买假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

3.范培全、左永昌的证言,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宋某甲手中购得假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林某分别供述的其分别结伙购买假人民币,后又分别结伙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林某出售购买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9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林某预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以书写有爆炸内容的匿名恐吓信为手段,并多次打匿名电话,对本市X区X镇X村现代化工厂厂长刘德旺进行威胁,欲勒索人民币(略)元,因故未逞。

经侦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乙、宋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德旺的证言,证明1999年春节前至同年5月间,先后接到10余个匿名电话和一封匿名信,以炸其家和工厂相要挟,让刘拿出(略)元人民币,后刘报案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林某分别供述的以威胁手段,勒索刘德旺钱财等事实情节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写给刘德旺的恐吓信系被告人吴某乙所书写。

3.刘德旺证明的所记电话号码及通讯内容与各被告人供述的给刘德旺打匿名电话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将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林某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林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节,经查,三被告人在绑架杀害孙元喜的犯罪中,对被害人孙元喜的死亡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与地位相当,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乙虽案发后揭发了宋某甲、林某二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因其绑架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且其所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等罪行均属在证据面前被迫交待,不属主动坦白和自首。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在绑架罪中均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孙元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宋某甲、吴某乙为泄私愤报复村干部,制造爆炸装置炸毁村干部居住的楼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爆炸罪。上诉人宋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捆绑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明知而购买假币,后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币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其中宋某甲购买、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吴某乙、陈某、林某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宋某甲、吴某乙、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写恐吓信、打匿名电话威胁要挟他人,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校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吴某乙、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孙光

代理审判员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陈某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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