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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与上海城郊福利院、王某某、陈某、黄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承禹,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青浦工业园区重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郊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香花桥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城郊福利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城郊福利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下称仪表供应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表供应站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承禹,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张某、上海城郊福利院委托代理人顾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仪表供应站与上海晨宇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晨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仪表供应站向晨宇公司提供一批电子元件,货款为人民币986,l36元;结算期限为货到付款。在该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晨宇公司应支付仪表供应站利息人民币19,336元。合同签订后,晨宇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仪表供应站提供的货物一批,价值人民币995,804元。2000年8月21日,仪表供应站开具给晨宇公司金额为人民币995,804元的增值税发票9份。

2000年8月28日,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仍为电子元件,货款为人民币969,204元;结算期限为货到付款。在该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晨宇公司应支付仪表供应站利息人民币19,004元。合同签订后,晨宇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出具了收条一份,称收到仪表供应站提供的货物一批价值人民币978,706元。2000年9月15日,仪表供应站向晨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78,706元的增值税发票共9份。但嗣后,晨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000年12月6日,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及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其货款、贴息总金额为人民币1,993,680元,晨宇公司于2000年8月支付贴息人民币9,668元,2000年10月支付贴息人民币9,502元,尚欠合同货款人民币l,974,510元。晨宇公司应于2000年12月29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30万元整;货款余额于2001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合同规定期限以外晨宇公司占用的资金,按月息7。5‰贴息给仪表供应站;2001年1月初,双方继续签订2001年1月l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不大于人民币130万元(含人民币130万元);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为晨宇公司与仪表供应站签订的本协议及以后签订的协议继续提供担保。

2001年3月2日,晨宇公司向仪表供应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欠仪表供应站合同款人民币l,974,510元,利息结至2001年2月28日付人民币66,703.83元,共计人民币2,041,213.83元。晨宇公司准备于2001年3月28日前付人民币41,213。83元,4月28日前付清余款,3、4月利息按实际情况另计。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亦在此还款计划上盖章。

2001年4月28日,由晨宇公司、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城郊福利院向仪表供应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晨宇公司尚欠仪表供应站合同款人民币l,974,510元,利息结至2001年3月28日应付人民币81,512。66元。根据目前情况,晨宇公司准备l、2001年4月28日前付人民币3万元;2、2001年5月28日前付人民币51,512。66元;3、2001年6月28日前付4、5、6月利息及部份货款;4、2001年7月28日前付人民币10万元;5、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城郊福利院共同为晨宇公司作担保。在该还款计划中,晨宇公司、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城郊福利院均盖章确认。

上述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所签合同及还款协议、计划中,均由张某以晨宇公司名义签字、盖章。晨宇公司于2001年4月至6月期间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欠款。

本院另查明:2000年7月27日、2000年8月28日,仪表供应站与上海香花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香花桥分公司)签订二份合同,约定由香花桥分公司向仪表供应站供应电子元件,该二份合同与2000年7月27日、2000年8月28日,仪表供应站和晨宇公司所签二份购销合同的货物名称、数量完全相同。合同签订后,黄某以香花桥分公司名义收取仪表供应站支付的款项1,917,000元。

香花桥分公司于2000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负责人为王某某。晨宇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设立,王某某及陈某为公司股东。2001年12月20日,王某某及陈某形成股东决议,其内容为:“因本公司自开业以来无盈利,现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上海晨宇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2001年12月27日,晨宇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上海城郊福利院于2001年8月7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核准成立,出资人为黄某和张某,开办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20%,张某出资人民币320万元占80%。

2002年3月,仪表供应站以黄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王某某向公安部门陈某,香花桥分公司及晨宇公司均借给黄某实际经营,二家公司的公章、银行帐户均在黄某、张某处保管、操作。黄某向公安部门陈某,香花桥分公司及晨宇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黄某,是其向王某某借用的,王某某与公司无关。张某与其为上海弘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因晨宇公司系黄某所借,张某作为其合伙人受其委托也可签字。另陈某通过上述签订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仪表供应站借款约人民币200万元,仪表供应站对此是明知的,并以黄某、张某的名义,以投资款的形式投入上海城郊福利院。但公安部门未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处理。

本院又查明:本案中,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香花桥分公司与仪表供应站之间均未实际经手货物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晨宇公司收到仪表供应站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理应偿付仪表供应站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利率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晨宇公司应按约定利率偿付仪表供应站利息损失。现晨宇公司已注销,王某某和陈某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决议中承诺承担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故对于晨宇公司结欠仪表供应站的货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黄某在公安部门陈某的共有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属于仪表供应站的资金投入上海城郊福利院,此款已非仪表供应站所有,而为案外人香花桥分公司所有的资金,仪表供应站无权对此款作出主张。仪表供应站认为晨宇公司是出借给黄某、张某经营,但张某对此予以否认。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等业务往来材料,虽然由张某签字,但均加盖晨宇公司公章,故张某的行为是代表晨宇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仍应由晨宇公司承担责任。王某某及黄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某认为晨宇公司是出借给黄某经营,但王某某在本案中未作如上陈某,黄某在本案中对此予以否认,仪表供应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晨宇公司授权黄某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晨宇公司承担。仪表供应站认为香花桥分公司及晨宇公司均由黄某和张某实际掌控,通过连环购销的方式套用仪表供应站资金的意见,由于公安部门并未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处理,本案亦非借款合同纠纷,故不存在黄某和张某借用仪表供应站资金并作为个人投资投入上海城郊福利院的情况。上海城郊福利院在2001年4月28日的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单位为晨宇公司结欠仪表供应站的欠款及利息作担保,因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协议约定晨宇公司应在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至仪表供应站起诉日已过担保期间。仪表供应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担保期间向上海城郊福利院主张过权利,故上海城郊福利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王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仪表供应站货款人民币1,955,340元;二、王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仪表供应站利息人民币19,170元;三、王某某、陈某应偿付仪表供应站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01年3月13日起按本金人民币l,955,340元;月息7。5‰计算);四、仪表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22。23元,由王某某、陈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仪表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将香花桥分公司、晨宇公司出借给黄某、张某,黄某和张某借用上述两家公司而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故黄某、张某是占有仪表供应站货款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张某、上海城郊福利院辩称:黄某、张某与晨宇公司、香花桥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是授权黄某、张某经营而非出借公司行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使黄某、张某将货款投到上海城郊福利院,那么也是挪用了晨宇公司、香花桥分公司的资产,与上海城郊福利院无关。故黄某、张某、上海城郊福利院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实际出资额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答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黄某、张某与香花桥分公司、晨宇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用与出借单位营业执照、公章、帐户的关系;黄某、张某是否应承担归还仪表供应站款项之责。

本院认为:在香花桥分公司与仪表供应站、仪表供应站与晨宇公司之间的连环购销合同中,张某以晨宇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仪表供应站所供的货物,黄某以香花桥分公司名义收取仪表供应站货款,三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货物往来,且晨宇公司与仪表供应站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签有晨宇公司应付仪表供应站利息的条款,故可认定双方实际是资金上的借贷关系,所签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本案晨宇公司与仪表供应站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现黄某、张某实际已取得仪表供应站资金1,917,000元,故依法应予以返还。鉴于仪表供应站实际已收取黄某、张某归还的款项19,170元及65,000元,故在黄某、张某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属非法借贷关系,故对仪表供应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黄某、张某与晨宇公司、香花桥分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系香花桥分公司负责人及晨宇公司股东,其在公安部门明确陈某香花桥分公司及晨宇公司已出借给黄某实际经营;黄某也在公安部门认可香花桥分公司、晨宇公司是其向王某某借用,并陈某张某受其委托也可签字;且本案所涉两份购销合同均由张某以晨宇公司名义签字、盖章,而在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也系由张某以晨宇公司名义签字、盖章,据此,可认定香花桥分公司、晨宇公司的实际借用人为黄某、张某两人。晨宇公司因出借公司公章、帐户,理应对黄某、张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现晨宇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责任应由其股东王某某、陈某承担。仪表供应站所提黄某、张某是占有仪表供应站货款的直接责任人,王某某、陈某、黄某、张某理应承担清偿货款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款项人民币1,832,830元;

三、王某某、陈某对黄某、张某应返还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2.23元,由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负担4,472。23元,由黄某、张某、王某某、陈某共同负担2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2.23元,由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供应站负担4,472。23元,由黄某、张某、王某某、陈某共同负担2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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