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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周某某诉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莲罗民一初字第72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莲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贺某甲之子。

原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系贺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贺某甲之妻,贺某乙、贺某丙之母。

原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贺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贺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50岁左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光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陈某庚与被告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为合伙关系,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依法追加了陈某庚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了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0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贺某丁、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原告贺某乙、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合伙在坊楼镇X村开办了一无证非法煤井,2005年3月,原告贺某甲受雇在该煤井从事掘进作业,3月25日下午,原告贺某甲在井下作业时,遭遇塌方被石块砸伤左足,当日送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湖南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后又转回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贺某甲现经法医检验被评定为5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验伤费等共计7万余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法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贺某甲于2005年9月29日被评定为5级伤残;

(2)、户主贺某甲和户主贺某丁的户口簿各一本。用于证明各原告的自然状况和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

(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预收款收据4份,收据号分别为x、x、x、x,共计金额为4800元;莲花县人民医院放射费收据1张,金额为50元;莲花县中医院医药发票4张(附南门卫生院处方)金额为265.2元。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15.2元。

(4)、交通费发票25张,共计金额700元,用于证明交通费用。

(5)、验伤费发票1份,金额为250元,用于证明法医鉴定费用。

(6)、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时间为196天。

(7)、高坑卫生院黄泥墩门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该门诊医师龙绍华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贺某甲在该门诊就医的病案单一份,用于证明在该门诊治疗的经过和该门诊的行医资格。

四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首先被送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既没有征得县人民医院的同意,也没有征得我们的同意就擅自转入萍乡一私人诊所治疗,被该私人诊所扩大了伤情,才转入湘雅医院治疗,如果不去该私人诊所就不会造成5级伤残也不会在此后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另外,我们当时是将煤井的掘进工程包给了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贺某甲是“矮子”叫来做事的,而不是我们叫来的。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法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本身不存异议,但认为原告如果不擅自到私人诊所就医,就可能不会出现5级伤残;对原告的证据(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预收款收据4份、莲花县中医院医药发票4张,认为湘雅医院的收据是预收款收据而不是发票,莲花县中医院的发票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在中医院治疗;对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25张,要求由法庭按法律规定审查其合理性;对原告的证据(7)高坑卫生院黄泥墩门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该门诊医师龙绍华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贺某甲在该门诊就医的病案单一份本身不存异议,但认为原告去私人诊所就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对原告的证据(2)户主贺某甲和户主贺某丁的户口簿各一本、用于证明各原告的自然状况和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5)验伤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法医鉴定费用;证据(6)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时间为196天。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原告补充了一份当时在湘雅医院住院时的病房医师刘某宇签署的催费通知,证明预交款已全部用完,而且说明出院的时候是被告方在湘雅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所以没有持有发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能否去高坑诊所治疗和在该诊所治疗是否造成了伤情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伤者贺某甲的家属必定是出于为了让贺某甲得到更好的治疗,才选择该诊所,而且该诊所是已经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执业的合法诊所,所以原告贺某甲选择高坑诊所治疗,应当得到认可;至于被告认为贺某甲在该所的治疗造成了伤情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方举证证明,现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只是主观猜测推想,所以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贺某甲的伤残等级为5级,应当认可。

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是预收款收据而不是发票,鉴于原告在4月份预交给湘雅医院4800元,此后,病房医师刘某宇又出具了催费通知,可以说明原告的预付款4800元已经用完,而湘雅医院的出院手续是在6月份由被告方办理的,原告方没有持有发票,属情理之中,所以原告在湘雅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应当认定。原告贺某甲在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因为根据其用药时间,其此时正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医师意见证明需要中药治疗,且其处方与发票不符,所以贺某甲在中医院的医疗发票265.2元,不能认定;在莲花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50元,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的交通费用,因为原告贺某甲在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入出院的交通工具均已由被告解决,其交通费只能计算陪护人员和护理人员往返长沙至莲花6次的费用66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和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原告贺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四人合伙在坊楼镇X村开办的无证煤矿从事掘进工作,3月25日下午贺某甲在井下作业时,被石块砸伤左足等处,当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又被送往高坑卫生院黄泥墩门诊治疗,再转入湖南长沙湘雅医院治疗至2005年6月8日再次转入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0月7日出院。其间除原告贺某甲在湘雅医院垫付医疗费4800元,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垫付放射费50元,其余的医疗费和转院的交通费用均已由被告方承付。2005年9月29日,贺某甲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贺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丙。原告贺某丁和周某某生有四子。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在受雇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辩称其已将掘进工程发包给了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本案原告贺某甲是受雇于“矮子”而不是受雇于本案四被告的意见,因四被告合伙开设的煤矿属无证非法煤矿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掘进工程发包给了“矮子”而不能成立,所以应当由本案四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除被告方已承付的外,自行垫付的为4850元;其它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并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第X号文件公布的数据分别计算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误工188天×15元/天=2820元;护理费196天(住院天数)×15元/天=2940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6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1天(莲花住院时间)×6元/天+75天(长沙住院时间)×12元/天=1626元;营养费196天×3元/天=588元;残疾赔偿金2952.6元/年×20年×60%=x.72元;贺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74元/年×9年×60%÷2=5742.19元、贺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74元/年×17年×60%÷2=x.37元、贺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74元/年×5年×60%÷4=1595.05元、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74元/年×5年×60%÷4=1595.05元;贺某甲的伤残评定费为25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为x.40元。四被告合伙开设煤矿,应当对合伙组织对外发生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四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五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共计x.40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390元,由四被告陈某戊、刘某某、陈某己、陈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90元,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的给付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员颜光辉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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