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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与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洛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罗格孖豆开发区土地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成、陈某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朱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洛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初,原告杨某为南海市南庄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承建车间盖棚工程。工程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x元。200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款项为x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并载明该工程款已支付x万元,尚欠x元。至2005年1月22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冼应新在该欠据证明上加注“扣除2.5万元,实收4.2万元正”。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在该欠据证明上加注“同意支付此单以x元结算”。由于原告不同意按x元结算工程款,遂诉至法。另查明,南海市南庄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以欠据证明书面确认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情况下,至今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由于被告在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同时未明确支付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承建的顶棚质量不合格,且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单方面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的合理性,故法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欠据证明所确认的x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请求的起算期限有误,予以纠正。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承担353元,由被告承担2481元。

宣判后,上诉人利洛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用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唯一依据是“欠款证明”。而这份“欠款证明”实质上是一份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上诉人确认工程款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接受结算单的行为均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款证明”的形成并非象被上诉人所说是单方行为,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欠款证明”上出现了x元和x元两个不同的结算金额,但它们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成立的合同效力应优先于较早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此,2005年1月22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x元工程款才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最终确认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愿意拿出“欠据证明”交给上诉人重新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和自愿接受重新确认的“欠据证明”的行为,都表明将欠款改为x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被上诉人的另外x元工程款也不应该得到法院的保护。“欠据证明”最初成立于2003年5月6日,到起诉之日2005年5月25日已经超过两年,而2005年1月22日双方仅是重新确认x元工程款中的x元,另外x元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未履行义务。因此,这x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实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应为x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

上诉人利洛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又根据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欠据证明”形成于2003年5月6日,2005年1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付款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从2005年1月22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7年1月22日止。因此,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冼应新在“欠据证明”上加注“扣除2.5万元,实收4.2万元正”及被答辩人的法定人刘某某加注“同意支付此单的x元结算”的行为,是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不是一份新合同的成立。如果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冼应新及法人代表刘某某在“欠据证明”上加注的行为是一份新合同的要素的话,则他们的行为最多是合同成立的“要约”,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的要约。而答辩人拿回“欠据证明”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的承诺,其表示方式应与要约相一致,即要约以什么方式作出,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作出。同时,承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缄默或不行为都不能作为承诺的表示方式。本案中,被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如答辩人同意的话,就应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承诺,且答辩人已从被答辩人处拿到4.2万元。但答辩人并未书面承诺同意以4.2万元结算,也未到被答辩人处收4.2万元,答辩人到法院起诉追讨的行为,更说明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单方扣钱的行为。答辩人拿回“欠据证明”的行为,只因为此“欠据证明”是唯一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的凭据,如果答辩人不拿回“欠据证明”,根本没有凭证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为上诉人承建车间盖棚工程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鉴于讼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证明”,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应参照“欠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实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x元,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上诉人扣减了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陈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车间盖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因而上诉人的扣款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上诉人的单方扣款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2005年1月22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欠据证明”上加注“扣除2.5万元,实收4.2万元正”、“同意支付此单以x元结算”,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要求按4。2万元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23日始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x元未超过诉讼时效,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x元、x元都是x元的组成部分,不能够割裂出来,被上诉人关于x元的诉请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利洛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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