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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火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培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火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明、被上诉人上海火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火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寅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火鸟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火鸟公司将其在昆山设立的办事处自2000年12月1日起,交由原昆山办事处工程部门独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02年9月10日止;火鸟公司向承包人出具销售发票,承包人上缴发票面额的10%作为应缴税收和火鸟公司的管理费用,火鸟公司不再向承包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期间的一切经营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火鸟公司将现有的施工工具及办公用品交承包人使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需如数且完好归还,如有短缺损坏,承包人需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协议签订后,由王某某负责管理该办事处的日常经营。2001年3月7日、6月8日、7月9日、7月10日王某某分别给付火鸟公司现金人民币1,300元、2,800元、800元、290元。后火鸟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承包经营中以开具阴阳发票、现金不入帐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故于2001年8月17日以公司内部经营整改为由,发出书面终止承包通知书,并于当日自火鸟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供王某某使用的帐户内,将王某某的经营收入人民币1。9万元转入火鸟公司注册地的银行帐户。同日,火鸟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转帐证明,王某某收到该证明后也未提出异议。王某某于同年9月11日在该终止承包通知书上签名,双方确认于2001年9月11日终止承包关系。2002年2月28日,火鸟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双方经营承包终止后的费用结算情况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01年度应摊税收已付清等,证明王某某已向火鸟公司付清有关费用,王某某也确认该证明为承包终止后的费用结算证明,对所记载的王某某付款情况也表示认可。后王某某认为火鸟公司不应收取其款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火鸟公司在收取王某某款项后,均向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王某某收到凭证后未提出异议;承包关系终止后,火鸟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相关费用的结算证明,王某某收到该证明后,也未提出异议,也确认该证明为承包终止后的费用结算证明。火鸟公司收款在前,终止承包的费用结算证明在后,故本案所涉火鸟公司向王某某所收款项应在费用结算证明范围之内。现该证明中无火鸟公司应向王某某返还钱款的记载,故王某某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2001年应摊税收已付清,其中未包含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协议约定税收及管理费用为经营额的10%,现税收已付,管理费用应推定为经营额的5%,火鸟公司收取其现金及转帐获取其存款为不合理收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王某某要求火鸟公司返还人民币24,19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48元,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对火鸟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结算证明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确认王某某认可火鸟公司收款行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又,原审法院以火鸟公司的收款行为在前,终止承包的费用结算证明后,认为火鸟公司收取款项应在该费用结算证明范围之内,作出火鸟公司提取系争的人民币19,000元及四张收条项下的人民币5,190元是合理收款行为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2)火鸟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营业额为人民币190,025。90元无事实依据,从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9月11日止的营业额为人民币164,420元,其中有火鸟公司的前期一笔业务(承包前的业务)人民币11,000元,火鸟公司的子公司昆山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讯公司)的四笔业务人民币46,401元,王某某未用火鸟公司发票所做的九笔业务人民币72,705元,王某某以火鸟公司的发票营业的金额实际只有人民币34,314元,按承包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只应向火鸟公司交付人民币3,431。4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火鸟公司辩称:1,四张收条上所涉的人民币5,190元,是火鸟公司向案外人马志刚收取,而不是向王某某收取,故该款不应返还。2,由于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有向客户开具阴阳发票现象,故与王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同样鉴于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致火鸟公司无法了解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故只能以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帐户(帐号x)进帐的累计金额来计算王某某应交的承包费,从2000年12月21日承包开始至2002年2月止,进帐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90,025。90元,故火鸟公司按承包协议约定收取了10%管理费及税费计人民币1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况且火鸟公司也已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款证明和结算证明,王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王某某承包火鸟公司期间,曾有多张发票被开具,其中三张发票的基本情况为:1,出票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号码为x的发票,记帐联的金额是人民币66元,发票联的金额是人民币9,071元。2,出票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号码为x的发票,记帐联的金额是人民币50元,发票联的金额是人民币1,750元。3,号码为x的发票,记帐联(出票日期是2001年6月20日)的金额是人民币20元,发票联(出票日期是2001年5月28日)的金额是人民币16,000元。以上三张发票记帐联所记载的金额比发票联所记载的金额合计少记人民币26,685元。对于上述三张阴阳发票的开具,王某某认为是火鸟公司所为,火鸟公司则认为是王某某所为。

本院认为:鉴于王某某是火鸟公司的承包人,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王某某的经营活动必然是以火鸟公司名义进行,又是异地承包经营,如果火鸟公司未将空白发票交由王某某在经营中使用,将给王某某承包经营活动造成很大不便,显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商业习惯。又鉴于火鸟公司是以发票金额向王某某收取承包费用,如果是火鸟公司开具阴阳发票,势必会降低火鸟公司收取承包费用的金额,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应认定三张阴阳发票是王某某开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发包方收取承包费是以发票面额的10%计收,因此发票金额的真实性与否至关重要,涉及到火鸟公司实际应收取承包费的金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理中查明王某某在承包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段,致火鸟公司难以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合理的承包费。对此王某某理应负有证明其在承包期间全部、真实经营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其未履行前述举证义务的前提下,仅凭部分证据材料来否认火鸟公司收取费用的合理性显然有失公平。其次,火鸟公司在承包关系终止后,已向王某某出具了相关费用的结算证明,对此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其提供该结算证明是为了证明承包关系终止后的结算情况。而该结算证明上并无火鸟公司应向王某某返还钱款的记载。故王某某认为火鸟公司收取人民币24,190元承包费用不合理,而应予返还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4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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