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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效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支书,,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X村民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某事务所律某。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效平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效平和该村村委书记杜某某、村委文书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三人每人分得3万元(其中的1万元交纳了保险金)。2009年2月24日,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村委文书李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效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方效平的辩护人提出,2009年3月,陈某某为方效平、杜某某、李某某三人交保险费共计x元,此时,检察机关已经传唤李某某,方效平不知道陈某某的交费行为,此数额不应计入贪污数额;方效平系自首;方效平系从犯;方效平已全部退赃;方效平为检察机关侦破杜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起到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对方效平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效平和该村村委书记杜某某、村委文书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三人每人分得3万元(其中每人交纳保险金1万元)。2009年2月24日,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村委文书李某某。案发后,三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方效平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修路X村X组和大靳庄村X组的土地140多亩,政府按每亩x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包括永久占地费x元、青苗费700元、附属物补偿1300元。在补偿过程中,刘竹园村委对附属物补偿是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的,所以剩余补偿费10万多元。2007年底或2008年初,他和李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决定每人分2万元,后杜某某将一张以李某某名字在十三香路X村信用社存的2万元活期存单交给他。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对他说有一种保险,每年交5000元,连续交3年,到70岁后可以每个月领钱,问他买不买。他和李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决定用剩余的补偿费买保险。后杜某某将以他名字办的保险单交给他,保险交了2年,共1万元。2009年2月,他感到三人分钱的做法违法,就以李某某的名字存了2万元,将存单退给杜某某,杜某某又交还李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方效平供述相一致。

2、证人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土地附属物补偿是按实际损失,由刘竹园村委直接补偿给村民。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方效平、李某某、杜某某三人用村委的钱买了保险,每人交纳了2年的保费1万元。钱是李某某交给她的。

三、书证

1、《关于启动07年部分市政工程项目的请示》、记账凭证、刘竹园村委报告、转账支票、现金帐、收条、附属物赔偿清单,证实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的事实。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1月,方效平、李某某、杜某某三人每人分得补偿款2万元的事实。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2009年2月24日,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李某某。

4、保险合同、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证实方效平、李某某、杜某某三人用补偿款为个人每人交纳保险金1万元的事实。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方效平、李某某、杜某某三人所得赃款9万元已全部退出。

6、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明及吴某某证明、举报材料、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方效平参与举报李某某贪污一案,对检察机关查处李某某贪污一案有较大帮助。

7、抓获经过,证实方效平贪污一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李某某贪污一案中发现,于2009年3月3日立案侦查。2009年3月5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方效平称需要了解一些事情,方效平到了检察机关。

8、中共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委员会(2005)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方效平系刘竹园村委党支部书记。

9、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效平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方效平辩护人提出2009年3月,陈某勤为方效平、杜某某、李某某三人交保险费共计x元,此时,检察机关已经传唤李某某,方效平不知道陈某勤的交费行为,此数额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效平与李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用补偿款交纳三年的保险金,李某某于2009年3月将补偿款x元交给陈某某为三人交保险金的行为,不超出三人商量时的故意,此款应属贪污数额;关于被告人方效平辩护人提出方效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方效平在向检察机关举报李某某贪污时并未说明自己亦参与贪污,其贪污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李某某一案中发现。2009年3月5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方效平到检察机关是以向方效平了解问题为名,方效平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主观故意,应属被动到案,不属于自首;关于被告人方效平辩护人提出方效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效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李某某、杜某某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效平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效平与李某某、杜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某任。被告人方效平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方效平对检察机关查处李某某贪污一案有较大帮助的情节,本院量刑时对方效平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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