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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4日21时许,(略)的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郭楼路边闲逛时,冯某某无故用手拍过路妇女郭某的臀部,引起郭的丈夫翟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冲突,撕打中,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将翟某某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郭楼路边闲逛时,冯某某无故用手拍过路妇女郭某的臀部,双方发生冲突,撕打中,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将翟某某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5月14日晚,他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走到郭楼时,过来一辆摩托车,他朝后座那个女的屁股摸一下,那女的喊了起来。后那女的朝他脸上扇一耳光,骑摩托车的男子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开始撕打,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围上去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供述内容同冯某某供述基本相一致。

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晚,他因冯某某拍他妻子郭某屁股,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冯某某等人打伤。

4、证人冯某某、郭某、翟某、龚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致伤被害人翟某某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x元。翟某某表示对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谅解。

6、驻马店市公安局(2007)032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7月10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8月15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0月11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6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

8、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翟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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