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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ibc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ibc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卡马斯第23大街x。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美国ibc公司诉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基公司”)、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槐,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被告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于2001年5月8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bt废弃塑料106.83吨,总价为38,459.16美元。货物发出后,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海岸公司,因被告海岸公司不具备进口经营权,由被告中基公司代理进口。被告海岸公司将上述货物视为己有,却迟迟不愿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基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计38,459。16美元,被告海岸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两被告赔偿因欠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计1,920美元(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年息百分之五);(三)两被告赔偿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美元(以每小时1,000元人民币计算);(四)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向中国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公证费、认证费、差旅费、电话费1,000美元;(五)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海岸公司,被告中基公司只是被告海岸公司进口代理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基公司的诉请。

被告海岸公司辩称:被告海岸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中基公司均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海岸公司只是为帮助原告在国内处理该批货物才提取货物的。故原告诉请的主体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于2001年5月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te4,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订立了外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基公司供应pbt废弃塑料。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由王奇刚作为被告中基公司的代表,赵某某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二)提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发货,收货人为被告中基公司。

(三)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证明货物从美国出境,原告履行了出货义务。

被告中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王奇刚签字是真实的,但王奇刚并非被告中基公司单位的员工,被告中基公司对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故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的赵某某实际是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关系实际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海岸公司之间。对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海岸公司,被告中基公司仅仅是代理进口商。对发票及装箱单,因被告中基公司未收到,故不予确认。

被告海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海岸公司无关,赵某某只是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对提单、发票及装箱单均无异议。

被告中基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02年12月11日赵某某与他人交谈的电话录音,证明目前货物的状况。但由于声音模糊,无法听清,故难以质证。

被告海岸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发票及装箱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中基公司对王奇刚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奇刚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中基公司,鉴于双方对买卖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无法听清,难以质证,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5月8日,案外人王奇刚以被告中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由原告向被告中基公司供应pbt废弃塑料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te5。该合同由被告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买方仅有王奇刚的签字和打印的名称,未有被告中基公司的盖章。200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海运方式向被告中基公司发运了pbt废弃塑料。提单号为x,提单上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被告中基公司,装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中国上海,集装箱号分别为x、x、x、x、x、x、x、x,货品为pbt废弃塑料,毛重为116,266公斤。嗣后,原告向被告中基公司开具了发票及装箱单,发票及装箱单上载明货物的数量为106.83公吨,价格为每公吨360美元,金额为38,459。16美元。

庭审中,被告海岸公司确认系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是被告海岸公司提取货物的,且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装箱单上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2001年5月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作为主要证据要求被告中基公司承担付款之责。但由于被告中基公司对该合同上代表被告中基公司签字的王奇刚的身份予以否认,且合同上未加盖被告中基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王奇刚系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据,故该买卖合同对被告中基公司无约束力。然而客观上,根据原告的发货提单、发票及装箱单的记载,原告的货物确实是发给被告中基公司的,被告中基公司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被告中基公司称其是被告海岸公司的进口代理商,货物实际是代理被告海岸公司进口的。对此,被告中基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但被告海岸公司对系由其提取货物这一事实已作了确认,且被告海岸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中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上亦表述,由于被告海岸公司无进口经营权,故由被告中基公司代理进口,因此,应认定被告中基公司与被告海岸公司存在事实代理进口关系。

在2001年5月8日的买卖合同中,代表原告方签字的系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对该签字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该批货物的国内进口方为被告海岸公司应该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该批货物的实际付款责任应由国内的买方被告海岸公司承担。被告中基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不应承担付款之责。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海岸公司承担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损失计895美元,该年息未超过法定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差旅费及电话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国ibc公司货款38,459。16美元及利息损失1,920美元;

二、原告美国ib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5。03元,由原告美国ibc公司负担人民币290.52元,被告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美国ibc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岸贸易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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