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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X),男,25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体育场西门篮球场内,在篮球架下将被害人李××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到该体育场东门翡翠明珠门前的人行道上将李××停放在此的荣事达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后备箱内有一部TCL牌手机)盗走,经估价,荣事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总价值人民币2544元。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以5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该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44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920元,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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