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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莲诉周德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被告周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3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闵行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珍惜这次机会,仍然我行我素,至今仍未到原告处来看望或请原告回去。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a辩称,在家里的财产没有弄清楚之前,我是不同意离婚的。

原告为此提供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原、被告产生隔阂,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

审理中查明,双方确认一致的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有下列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台、DVD一台、VCD一台、三件式沙发一套、科龙空调1台、x寸电视机一台、家具2套、茶几2只。

另,双方在庭审时均提到在2003年曾将被告婚前一套房卖得192,000元,加上其他现金,共有存款20万元。但原告认为双方各自保管10万元,在其处的10万元中有2、3万元用于治疗乳房癌,其余钱款用于x路房屋的装修,而被告认为20元均在原告处。在上次诉讼中,应被告要求,本院至相关银行及保险公司查询,未查得在原告名下存款及保单的相关线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综观本案事实,被告认为在家里的财产没有弄清楚之前,其不同意离婚,应视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而且在原告上次诉讼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应以各半所有为原则,适当照顾妇女利益,本案仅对双方确认一致的财产进行分割。有关20万元存款,因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调查未果,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a与被告周a离婚;

二、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台、DVD一台、VCD一台归被告所有、三件式沙发一套、科龙空调1台、x寸电视机一台、家具2套、茶几2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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