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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恒龙房产有限公司与李仕坤、周雪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教育路创业楼X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仕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凯旋豪庭A座三层303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雪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恒龙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龙房产公司)与李仕坤、周雪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龙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李仕坤、周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恒龙房产公司与李仕坤、周雪娥曾经签订过《预售确认合同书》,约定由李仕坤、周雪娥购买恒龙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凯旋豪庭A座X层X号的房屋。2001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李仕坤、周雪娥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01年11月20日,恒龙房产公司向李仕坤、周雪娥收取了设施费x元,并明确该设施费包括水电设施费x元、防盗闸实质上为保安对讲系统费450元、电话、电视线路费600元。

另查:恒龙房产公司开发兴建的凯旋豪庭为X栋X层的商住宅。恒龙房产公司实际支出的设施费包括:水电工程费3364.95元/户,水电材料费752.78元/户,对讲门工程款168.69元/户,防盗网材料费676.25元/户,消防栓费629.76元/户,公共天线费95.71元/户,通信工程(电话)款115。31元/户。另外凯旋豪庭A座没有安装中央管道燃气系统。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预售房产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在被告开出给原告的设施费收据中已经明确了设施费的具体项目包括水电设施费、防盗闸对讲系统、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结合本院审理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290、5291、X号案件,该三案的原告向顺德市恒龙房产有限公司所购买凯旋豪庭A座X层、X层单位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水电增容费,没有另行收取水电设施费,故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交纳的水电设施费实际上为水电增容费,被告所列举的水电工程费、水电材料费、消防栓费已纳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中,不应由原告负担。关于水电增容费x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原告不应当负担这些费用,现被告愿意退回给原告,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防盗闸对讲系统费”应属于商品房的成本费用,经查本案被告没有将上述费用列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以外重复收取该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应当负担的房价款;“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属于应由购房者承担、买卖双方可自行约定负担方式的选择性费用,现被告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应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给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收取防盗闸对讲系统费、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是合法合理,但应以实际支出为限,被告实际支出上述二项设施费合共379.71元,而原告交付了1050元(扣除水电增容费x元),对于多收取的设施费670.29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所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x.29元及赔偿从收取款项之日起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恒龙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仕坤、周雪娥款项x.2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1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恒龙房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房产确认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的设施费收据中已经明确了设施费的具体项目包括水电设施费、防盗闸对讲系统、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列举的水电工程费、水电材料费、消防栓费已纳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中,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关于水电增容费x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这些费用,上诉人愿意退回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一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讼争的设施费用中,“防盗闸对讲系统费”应属于商品房的成本费用,本案上诉人没有将上述费用列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中,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以外重复收取该费用,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房价款;“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属于应由购房者承担、买卖双方可自行约定负担方式的选择性费用,现上诉人能举证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给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防盗闸对讲系统费、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是合法合理,但应以实际支出为限,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述二项设施费合共379.71元,而被上诉人交付了1050元(扣除水电增容费x元),对于多收取的设施费670.29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所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防盗闸对讲系统费、电话、电视线路网分摊费是合法合理的,但应以实际支出为限。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述设施费合共379.71元,而被上诉人交付了1050元(扣除水电增容费x元),对于多收取的设施费670.29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所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上述670.29是作为配套设施的利润,收取该款合理合法。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x。29元及赔偿从收取款项之日起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恒龙房产公司负担。

恒龙房产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了《预售确认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就应当确认申请人按合同收取设施费的合法性,没有理由只允许收取成本而不保护利润。在顺德撤市建区前,申请人没有将设施费纳入商品房销售成本,而是将商品房价格分为两部分来收取,即除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价格外,另以“设施费”的名义收取,对于这种销售方式,是当时当地物价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所默许的。因此,申请人收取设施费是合法的。请法院考虑当时顺德的实际情况。从尊重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出发,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在顺德撤市建区前,房地产开发商将物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价格成本构成项目分成两部分,即除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外,另以设施费的形式来收取的房地产销售方式,是被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所默许的。从尊重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合同约定房价外,确属于商品房价格成本项目的设施费,房产销售方有权依据实际支出,向购房者收取。原审正是基于此原则处理双方纠纷的。本案中,恒龙房产公司收取的应由购房者分摊的防盗闸对讲系统费、电话、电视电话线路网分摊费等项目,原审已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恒龙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怀晓红

审判员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文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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