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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贺某某、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贺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0时30分,贺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姚某某)在青浦区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家乐福处,遇由北向南翻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范某某,由于贺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撞击范某某,造成范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日出院,范某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64.18元(包括贺某某支付的21,802.68元)。同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某某横过道路X路隔离设施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范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协商无果,范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贺某某、姚某某赔偿医疗费361.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以每年28,838元计算2年)、误工费9,500元(以每月1,9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范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来沪后未办理临时居住证;范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贺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贺某某为范某某支付了护工费550元及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贺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范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贺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现法院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范某某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法院依据范某某及贺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及出院小结等,经计算后确认22,164.18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范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尚未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因范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以每年12,324元计算2年,为24,648元。4、误工费,由于范某某未能提供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按每月1,120元计算5个月,即为5,600元。5、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为3,000元。6、交通费是范某某治伤的必要支出,法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范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评定,法院酌定2,000元。8、衣物损失费,范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现贺某某、姚某某认可200元,法院予以准许。9、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2,500元。贺某某在赔偿范某某上述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352.68元。太平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范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2,1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共计64,692.1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赔付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45,7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18,944.18元的40%,即7,577.67元。贺某某在赔偿范某某上述经济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352.68元,该款在执行过程一并处理。四、姚某某对贺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及其就职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因此,应以城镇标准核计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贺某某、姚某某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中,范某某就其户籍性质、工作情况陈述,其是2008年1月份来上海居住的,是农村户口,目前为止没有办理过临时居住证。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嗣后,范某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产生争。经查,范某某虽就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供了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但范某某未能提供暂住证及就其单位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范某某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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