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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祥腾公司、阳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地点在青浦区X路某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范围双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开工日期200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3年4月30日,工期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祥腾公司委派顾某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阳明公司委派朱某某为代表,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该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03年2月12日祥腾公司、阳明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地点在青浦区X路某号,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锅炉房、仓库、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工程范围双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开工日期200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8日,工期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结算审计价下浮7%,约120万元(见合同附件1);祥腾公司委派顾某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阳明公司委派顾某、沈某某为代表;本工程付款方法发包人于承包人进场付10%、基础付10%、结构付10%、竣工验收付10%,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关于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内部选择施工队伍的实施细则》另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审计价下浮7%(三大材按2002年3月份上海市发布的中准价为准);自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延期一天愿罚300元(车间锅炉房90天,其他120天);由于工程资金紧缺,不能按期支付,愿垫资60%。2003年2月13日祥腾公司取得系争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14日。2003年2月28日阳明公司的开工报告获得通过后,阳明公司即开始施工。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6月7日祥腾公司陆续支付阳明公司工程款871,135元。因祥腾公司认为阳明公司逾期竣工及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于2005年11月17日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阳明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阳明公司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94,2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314天);判令阳明公司赔偿因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2007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8,300元;三、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偷工减料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993,38元;五、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12,993,38元,从2003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祥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200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三、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3,360元;四、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本金212,993.38元,自2003年11月6日起算;本金270,366.62元,自2006年1月1日起算)。后祥腾公司再次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09年7月,祥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阳明公司按国家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对所承建的综合楼进行修复以达到原设计要求;要求阳明公司对综合楼进行修复时在公司附近提供相应的面积和办公条件的临时办公用房;要求阳明公司因提供不达标的建筑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暂定为5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原审中,祥腾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明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审中,祥腾公司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精神损失,是指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办公楼面积362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0元,阳明公司共计应支付违约金362,000元,现祥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其他保留诉权。祥腾公司在2005年起诉时也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法院没有支持,故又提出了申诉。2008年7月10日祥腾公司委托了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检测,鉴定单位认为有质量问题。祥腾公司认为现在又提出诉讼是由于其查阅了法律文件,房屋有质量问题阳明公司就应当修复,故祥腾公司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阳明公司修复。祥腾公司还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祥腾公司、阳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祥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阳明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理由已经在上一起案件上提出过。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应根据祥腾公司的申请再委托鉴定。祥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属于新证据。上一起案件对祥腾公司主张的“阳明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已经作充分阐述,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祥腾公司主张的这一法律事实不成立。虽然祥腾公司现主张要求阳明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但基础法律事实不成立,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祥腾公司要求阳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事实亦属相同法律事实,故祥腾公司要求阳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国家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对所承建的综合楼进行修复以达到原设计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提供不达标的建筑而造成祥腾公司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祥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己方在保修期内发现阳明公司承建的综合楼有明显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而要求阳明公司进行修复,该质量缺陷有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为证,在原审中亦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在(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己方提出的是经济赔偿,没有要求阳明公司就质量缺陷进行修复。阳明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综合楼符合设计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己方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明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已在(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了处理。综合楼钢筋铺设是由祥腾公司和己方一同报质监站验收,整个工程都有相应的验收材料。施工中,己方是收到过一份整改通知,但已进行了相应整改,并经祥腾公司认可。祥腾公司改变原设计结构,致钢筋铺设第1次未达技术要求,故而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后,祥腾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是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寻找理由。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腾公司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就阳明公司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主张,原审法院及本院就此争议已作出判定。之后,祥腾公司曾持本案主要证据之一的检测报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主张亦未获支持。因此,可以认定祥腾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祥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彭辰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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