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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真空泵厂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真空泵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园区x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原告上海xx真空泵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厂之法定代表人朱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xx公司以缺少项目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六个月后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起,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宝因投资需要前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四次分别出借15万、25万、20万、34万元,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将上述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期后,原告因催要无着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由此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真空泵厂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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