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平,上海市奉贤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食堂供应了“皇品味精”10袋,每袋25公斤,计人民币2,150元。该味精由上诉人食堂仓管人员石尚全签收。后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结款,上诉人以食堂被上海隽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昌公司)承包为由拒付货款。被上诉人因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石尚全的身份,前后陈述矛盾,含糊其词,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证据,确认石尚全为上诉人食堂的员工。石尚全在其工作地点收受被上诉人的货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相应产生的后果应由食堂承担。因食堂系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从涉案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食堂时,并不知道食堂是由他人承包的,故上诉人与原食堂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其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上诉人未能履行债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1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签收货物的石尚全系隽昌公司的临时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隽昌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口头合同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由石尚全收货,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石尚全是代表上诉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隽昌公司承包上诉人的学校食堂,属部门承包关系,对外仍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隽昌公司系租赁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确实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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