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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霍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霍某某、朱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略)的农民,到顺德务工多年,自备有手扶拖拉,主要从事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输。两被告合伙承包一些建筑工程,两被告长期请原告为其建筑工地搬运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均以口头协议约定运输事宜。杜典超是两被告雇请的员工,从事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是小工头。2004年2月26日,两被告需在陈村镇仙涌租用一台打路机搬至位于北滘镇X村迅发家具厂门口前的工地,通知杜典超找原告搬运,原告用自备的手扶拖拉机将打路机搬运至目的地,原告要求运费30元,装卸由谁负责没有约定,打路机重量在一吨左右,出租机械方将打路机装上车,当原告将打路机运至目的地时,杜典超找来三名工地的工人连同原告一共五人进行卸车,当打路机从车的尾部向下滑时,由于手扶拖拉机制动不稳,造成架放于车尾部用于滑动打路机的两条槽钢失去平衡,打路机向一边倒下,原告躲避不及被机械压伤。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北滘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LS骨折、右侧股骨沟斜疝。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2004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北滘医院、佛山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为1403.8元、425.7元,合共1829.5元。2004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的费用共为1829.5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住院42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60元,原告主张1350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原告之妻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以护理时间42天计算应为1260元,原告主张2070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4、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公路运输业平均年收入x元,以原告误工285天计算应为x元,原告主张x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5、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054.58元的标准,按八级伤残赔偿比例30%计算20年应为x.48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768元计算不当;6、伤残鉴定费500元,按据计算;7、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确定,需要继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如果被告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共x.98元,原告计算有误主张不当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被告搬运打路机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应以各方在原告受到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方负责运输的全过程,包括装卸,如双方有特别约定应当从其约定。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搬运机械是否包含装卸无明确的约定,因本案原告搬运的打路机较重,凭原告一人的能力难以完成装卸过程,且原告从陈村X村将打路机搬运至北滘镇林头,路程约10公里左右,运输费用才30元,如果包含装卸,运输费明显过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推定原、被告之间就打路机的运输不包含装卸,装卸应由被告方负责。被告雇员在卸货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搬运体积大、质量重的打路机使用手扶拖拉机缺乏安全性,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雇员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x.98元中的x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仍需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自负损失x.98元。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与上诉人颜某某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装卸责任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如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颜某某自己带手扶拖拉机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运输有关货物已有近两年,一直以来,双方并没有对运输费进行过协商,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每笔运费的多少均是直接由上诉人颜某某根据其运输货物的种类、运输距离的远近等自己定价,再报由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处结算,而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多年来也是依上诉人颜某某的结算单直接将运费结算给上诉人颜某某。现上诉人颜某某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运输打路机,也是由上诉人颜某某定价的,不管数额多少,均是上诉人颜某某自愿的,不存在明显过低或过高的问题(况且,一审判决中认定3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多年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由上诉人颜某某包装包卸的,只有有重物时,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的现场施工人员才有可能协助装卸,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颜某某承担装卸的合同义务发生转移。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就打路机的运输不包含装卸,装卸应由被告方承担”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理应纠正。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没有结合事实,分担不公。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颜某某受伤的原因是“手扶拖拉机制动不稳,造成架放于车尾部用于滑动打路机的两条槽钢失去平衡,打路机向一边倒下,原告躲避不及被机械压伤”。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认为,上诉人颜某某作为一名专职手扶拖拉机司机和长年从事拖拉机运输的有经验的成年人,不仅知道“搬运体积大、质量重的打路机使用手扶拖拉机缺乏安全性”,更应知道在卸载重物时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如拉紧刹车、用硬物顶住车轮以防止其前移或后挪等。但事实上,上诉人颜某某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这恰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三、与上诉人颜某某一起卸打路机的人并非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雇佣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的雇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针对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的上述上诉,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颜某某不是因为对方的雇员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因为当时是在霍某某的指挥下进行的,是霍某某要听电话,要颜某某帮手的,所以颜某某是在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而颜某某的运输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所以不存在运输劳动关系。对方称杜典超不是其员工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杜典超为其打工已经超过10年,如果不是其雇员,对方在一审也不会是被告。

上诉人颜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原告自负损失x.98元”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颜某某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非“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故上诉人颜某某不存在“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二、原审判令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颜某某误工费应按367天计算而非285天计算,依据是上诉人颜某某自行伤残鉴定两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在法院的支持下不予采信,于2005年2月28日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支付医疗费1829.5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误工费x.7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上述合计x.75。二审期间上诉人颜某某还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1、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向其支付第二次治疗期间和与此相关的费用:医疗费957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工资5839.11元;2、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3、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向其支付已结算未付款的其儿子的运费870元;4、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向其支付北滘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256。20元。

针对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述上诉,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颜某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请求予以驳回。二、上诉人颜某某是自己的疏忽造成的伤害,运输包括装、运、卸,也应该对该过程承担责任。颜某某称自己收了30元,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认定,是错误的,而运费一向是颜某某开价的。三、杜典超协助对方卸货,完全是杜典超等人帮助对方的性质,如果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不是对方,而是其他工人,对方还应承担他人受伤的责任。四、杜典超在一审时已经说明,他是霍某某、朱某某的小包工头外,其他都是他们的工人。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搬运打路机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运输合同中30元运费(一审笔录中双方承认)、1吨左右的打路机、10公里左右的路程等内容,以及出租机械方将打路机装上车的事实,本院推定该次运输合同不包括卸货。对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认为该次运输包括装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颜某某参与卸打路机的行为是一种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应向上诉人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颜某某在运输合同中的过错不能作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应向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存在过错因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住院和门诊治疗费合计为x.5元;2、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公路运输服务业平均年收入x元,以285天计算(自住院治疗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应为x元;3、护理费: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以42天计算应为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42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054.58元的标准,按八级伤残赔偿比例30%计算20年应为x.48元;6、伤残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98元,扣除已向上诉人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仍需向上诉人颜某某支付x.98元。对上诉人颜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颜某某另行起诉。上诉人颜某某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颜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负担(上诉人颜某某预交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朱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颜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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