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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0月25日,被告张XX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XX银行账户,归还本息共计x元,分13期还并约定每期归还本息的数额,到2008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提前还款,收取剩余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六的手续费。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将x元划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归还2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6000元,其中3458.32元系本金,4541.68元系支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

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张XX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XX银行账户,归还本息共计x元,分13期还并约定每期归还本息的数额,到2008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提前还款,收取剩余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六的手续费。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将x元划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归还2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6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的8000元中3458.32元系本金,4541.68元系支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XXXX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分期归还本息x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458.32元,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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