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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经营清理办公室与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15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经营清理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办公室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天津警备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抚顺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天津市煤建清欠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经营清理办公室(简称清理办公室)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景海,被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简称煤建塘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北京军区司令部驻晋生产经销处(简称驻晋经销处)以买方自提方式从塘沽煤建公司购买煤炭(略).42吨,总价款(略).50元,仅给付(略)元货款,其余货款未能给付。1994年塘沽煤建公司向天津塘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在法院的主持下,驻晋经销处给付塘沽煤建公司(略)元,并于1994年9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驻晋经销处以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抵货款(略)元,一切手续办理完后给付塘沽煤建公司,余款另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办理车辆手续过程中,因该车系假证照不能过户,故塘沽煤建公司与驻晋经销处代理人戴克斌于1995年11月3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约定驻晋经销处尚欠塘沽煤建公司货款(略).50元,用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折价(略)元抵塘沽煤建公司,其余欠款自1995年11月开始每月还(略)元,1996年10月底还清。该协议到期后,驻晋经销处未履行,成讼。

驻晋经销处因1994年未办理年检,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于1998年9月4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办公室。清理办公室负责清偿其下属公司的债权债务。1994年6月驻晋经销处在天津市X区设有办事处,负责人为戴克斌,受驻晋经销处委托,戴克斌曾参加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并一直作为驻晋经销处的代理人参加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塘沽煤建公司与驻晋经销处1992年至1993年间口头订的以自提方式购买煤炭(略).24吨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塘沽煤建公司按约将煤炭供给驻晋经销处后,驻晋经销处未能将全部货款给付塘沽煤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驻晋经销处以来路不明、假证照的凯迪拉克车折抵所欠塘沽煤建公司货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1994年9月19日和1995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因驻晋经销处营业执照已吊销,清理办公室作为其上级主管的债权债务清算部门,应承担给付塘沽煤建公司货款的责任。关于清理办公室辩称塘沽煤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业经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材料证实,塘沽煤建公司起诉在法定时效内,清理办公室称只欠塘沽煤建公司(略).20元货款,但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塘沽煤建公司要求清理办公室归还所欠货款(略).5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清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塘沽煤建公司货款(略).52元。

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经营清理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塘沽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戴克斌在1995年8月以后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驻晋经销处,清理办公室欠塘沽煤建公司(略).20元,而不是(略).52元。

塘沽煤建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问题,第二个还款协议是1995年11月3日签订,明确约定1996年10月底还清全部货款,我方是1998年10月29日正式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戴克斌的行为,其被审查属于军队内部事务,与我们无关,整个合同履行和结算货款签订协议都是戴克斌代表,我们认定戴克斌是有代理权的。关于清理办公室欠款数额应是(略).50元,是依驻晋经销处将走私黑车按原协议抵债(略)元计算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驻晋经销处负责人鲍永吉于1995年3月24日被停职,同处4月18日由北京军区北京军事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1997年11月4日被北京军事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5年3月15日,由北京军事检察院对驻晋经销处的帐目、文件、银行帐号。公章进行了调取、查封。同年3月30日,北京军区司令部决定驻晋经销处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鲍永吉停职交待问题,该处的债权、债务和停业后的清理工作由清理办公室负责。1995年1月11日,北京军区生产管理局对所属战士进行分配安置,戴克斌由驻晋经销处被分配至农场工作。同年3月5日,戴克斌因与鲍永吉涉嫌贪污案有牵连,被北京军事检察院专案

组行政看管。同年4月4日戴克斌被授权参加另外一起经济案件诉讼时,于8月10日擅自离队,去向不明,经查找于1996年5月21日收容归队,失控达10个月。1995年11月3日,戴克斌与塘沽煤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给付甲方轿车壹辆,折合人民币50万元,二、余款(略).50元,其中由戴克斌代理还款60万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开始,每月还甲方伍万元,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底还清。”立约人甲方为塘沽煤建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仅有代表戴克斌个人签字。塘沽区人民法院办案人肖强、王绍忠在向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对1995年11月3日的协议签订过程证明:“在协议签字时,戴克斌言明无法加盖公章,原因是经销处的法人代表已被逮捕,经销处的帐目和公章已经在处理该案的机关,但是处理完此事后,还是要发还的。”

北京军区司令部驻晋生产经销处系北京军区司令部生产办公室于1988年8月18日以(1988)司生字第X号文件批复成立,1988年9月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经济住处咨询服务公司河西办事处代办处出具资信证明,证明北京军区司令部驻晋生产经销处注册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1998年9月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塘沽煤建公司与驻晋经销处购销煤炭业务,双方对数量、单价均无异议,依法确认有效。塘沽煤建公司交付煤炭后,驻晋经销处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作为驻晋经销处负责人的鲍永吉在未被停职检查前,即1995年3月24日前的行为及其委托戴克斌进行的经营行为属企业行为,驻晋经销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鲍永吉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驻晋经销处的帐目、公章被调取、查封,清理办公室实际负责驻晋经销处的债权、债务和停业后的清理工作,驻晋经销处已不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戴克斌也已经安排到农场工作,但是清理办公室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塘沽煤建公司。在戴克斌擅自离队期间,1995年11月3日与塘沽煤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有戴克斌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清理办公室不予认可,但塘沽煤建公司仍然认为戴克斌具有代理权,故戴克斌于1995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驻晋经销处及清理办公室负责。驻晋经销处系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因不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清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清理办公室承担驻晋经销处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清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负责对原驻晋经销处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驻晋经销处的财产清偿塘沽煤建公司货款(略).52元。逾期不履行由人民法院指定机构强制清理,清理费用由清理办公室承担;

三、驳回清理办公室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清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常杰

代理审判员田长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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