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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彭泽县城关完全小学、白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民一初字第280号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2000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彭泽县城关完全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杜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涛,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泽县城关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城关完小)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丙,男,1998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彭泽县城关完全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丁,系被告白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城关完小、被告白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城关完小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许超群、被告白某丙法定代理人白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6年6月16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同班同学白某丙将吸管刺伤左眼,当时告知学校及教师,在学校的要求下被告白某丙家长也赶到学校了解了情况。随后,原告监护人带杜某甲到彭泽县龙城医院进行检查,当时未发现任何现象,直到9月1日引起了外伤性白某障。后经与校方磋商同意给钱并派人陪原告去治疗。2006年9月6日至9月11日在武汉爱尔医院进行了眼球晶体置换手术后,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了复查,累计用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61元,城关完小支付了x.61元。原告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却互相推托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遭到损害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912元、鉴定费用692.50元、营养费2000元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5元,共计x.90元;2、定期检查费x元(至原告成年时止)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后到武汉及广州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2、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x.91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85.70元,证明治眼伤医疗费;3、住宿费1081元、用餐费1296元、交通费4075.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治疗及广州检查需要家长和学校派员陪同的住宿、用餐、乘车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0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城关完小辩称,2006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组织学生在教室内活动(因室外下雨),在活动中原告被同班同学白某丙(即本案被告)玩弹弓刺伤左眼。学校发现后嘱原告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后也积极借款帮原告进行治疗,但不等于学校负有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就算任课老师在教室内组织活动疏忽大意,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使原告左眼被刺伤,也只能依法负相应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白某丙监护人承担。原告监护人明知原告在暑假期间遭受操作的左眼充红、红肿却不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诊疗,也有失监护人的职责,致使原告左眼晶体被摘除依法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同时,又要支付其治疗期间用餐费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缺少医院证明;后期定期检查费尚未发生,要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能认可。上述费用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城关完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学校“关于杜某甲眼睛受伤情况调查”,证明学校对杜某甲受伤很重视,并积极借款给原告治疗。

被告白某丙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受损害结果与被告白某丙没有关系,首先原告眼睛是如何致伤不清楚,仅凭被告城关完小后来组织原、被告的监护人和任课教师的调查,不能说明是被告白某丙致伤原告眼睛的。其次,原告诉称是2006年6月16日发生的事,当时经过检查没有发现任何损害症状,而到9月份才发现原告白某障是6月16日白某丙致伤的结果,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原告在放暑假期间脱离了父母监护到棉船镇外婆家居住,这期间谁都说不清是否受到伤害;2、如果原告的眼睛的确是在6月16日受到损害,那么原告的监护人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扩大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城关完小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尤其是在上课时间更要教育、管理、保护好未成年人,不能放任未成年人在上课时玩耍、打斗,不及时制止,造成了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因果关系还是从过错原则,被告白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丙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城关完小认为:对医院治疗费用、住宿费、鉴定书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663.50元,用餐费不认可。被告白某丙认为,对武汉爱尔医院治疗费、住宿费用、鉴定书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只能认可3663.50元,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不必要、不认可,用餐费不认可。被告城关完小提供的“情况调查”,原告无异议,被告白某丙认为“情况调查”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系被告城关完小一年级(三班)同学,2006年6月16日下午上第二节体育课时,老师组织同学在室内进行体育活动(因室外下雨),在活动时被告白某丙玩弹弓将弹弓子弹射中了原告杜某甲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事后,班主任将原告受伤情况告知了白某丙及杜某甲家长。杜某甲家长及时将杜某甲带到彭泽县龙城医院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常现象。新学期开学(即2006年9月1日)原告在上课时左眼看不清楚黑板上的字便告知家长,杜某甲家长再次带杜某甲到龙城医院检查,发现左眼已受损,将情况反映给学校,学校也将杜某甲左眼受损害的情况再次告知被告白某丙监护人,并积极主动借款x.61元给原告进行治疗。2006年9月4日原告杜某甲监护人在被告城关完小派员下一同将原告带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进行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于9月11日出院,医院要求定期进行复查。原告出院后其监护人按医嘱于2006年9月18日、10月3日、11月6日、2007年3月9日、5月1日、5月19日先后六次带原告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x.91元。2006年11月24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85.70元。2006年9月19日原告向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91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92.50元以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005元计x.90元;2、承担后期定期检查费(至原告成年时止)每年4次,每次费用为791元,共计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项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住宿费票据、用餐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被告城关完小提供的“关于杜某甲眼睛受伤情况调查”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丙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玩弹弓将原告杜某甲左眼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白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城关完小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为:①医疗费x.61元(x.91元+85.7元+112元);②护理费912元(治疗及复查和检查共24天×38元/天×1人);③住宿费1081元;④交通费3663.50元;⑤残疾赔偿金x.94元(718.31元/月×12个月×2年);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营养费1000元;⑧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⑨鉴定费400元,共计x.55元。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承担后期检查费,每年4次至成年时止,每次费用为791元,共计x元的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白某丙辩称,原告杜某甲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有过失责任,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损失:医疗费x.61元、护理费912元、住宿费1081元、交通费3663.5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城关完小承担40%即x.62元,此款从被告城关完小已支付给原告的x.61元中冲抵;由被告白某丙法定代理人承担60%即x.93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城关完小承担400元,被告白某丙承担600元,原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江舟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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