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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上海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某、被告上海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起诉要求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郑某某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某公司”)委派到被告单位从事机床操作工作的,属于一种技术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公司于1995年9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以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书》是在被告处签订的,签字时其封面及条款中应填项目均为空白,落款处未有郑某某公司盖章,仅让原告签名。故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即是与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单位财产专用章的工作服等押金单、被告为其申领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机密函件,以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提交与郑某某公司间的《委派协议书》、《委派员工协议书》,并陈述被告系郑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其与郑某某公司的约定,原告由郑某某公司委派至被告单位进行技术支持,被告受该公司委托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代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委派协议书》、《委派员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书》时其内容均为空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告与郑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派协议书》、《委派员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是与郑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押金单及银行机密函件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处,无法证明与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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