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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04683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口腔修复诊所技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十里堡都会国际A座X层S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下称被告)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何正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6日,我由两个朋友陪同到被告处由任某主刀做了祛除眼袋手术。术前,被告承诺我不会出现皱纹,不会眼窝凹陷。但术后,我眼睛下面出现了两个坑,形成了凹陷,下眼脸边缘突起,眼周围出现多处皱纹。经我调查,得知被告没有医疗美容的经营范围,任某也无医师资格。但被告却对我采用欺骗的手段,擅自开刀做手术,伤害了我的眼睛,致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祛除眼袋的手术费1600元,双倍返还我医药费400元,此两项合计2000元;赔偿我再治疗修复费用6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中心在2003年7月27日签订美容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原告于当天在我中心做了祛眼袋手术,负责手术的我中心医师任某具有整形美容专业知识,手术非常成功,我中心没有违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即使我中心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那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了《任某美美容中心美容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其中注明:诊断为(原告)双侧下眼睑袋膨隆;美容项目为双侧眼袋祛除术;专科情况为双侧眼袋膨出,皱纹较多,非月经期;美容中、后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包括感染,局部青紫、肿胀,切口处红肿逐渐消退,双侧不完全对称,外形不能尽善尽美,下睑松弛皮肤不能去除过多,皱纹只能减少,不能完全消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由任某实施的祛除眼袋手术。2003年9月20日,被告开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美容费(祛眼袋)800元,其上加盖的系北京任某军美容中心公章。经查,北京任某军美容中心于200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之名称。庭审中,原告对协议书上除其签名以外的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协议书系空白。

另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美容(医疗美容除外)、美容技术咨询(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任某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上述事实,有美容费收据、工商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景文清证言、张霞证言、任某军证言、协议书、任某执业医师证、原告术前术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因签订协议书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不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格的条件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对原告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范围内的祛除眼袋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现选择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于法有据。但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其中之一即系因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害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医药费,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不当行为,本院将另行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惩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之爽

代理审判员冯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顿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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