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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9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某,江门市仓后文声音像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江门市范罗岗X号之一第四卡。

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吕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星文公司享有《亚东心灵净土》、王蓉《我不是黄蓉》、林俊杰《第二天堂》(又名《江南》)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其中《亚东心灵净土》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吕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星文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吕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星文公司认为,吕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星文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星文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心灵净土》、王蓉《我不是黄蓉》、林俊杰《第二天堂》(又名《江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星文公司经济损失RMB3万元;4、向星文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x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22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对吕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一、星文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

星文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吕某某所销售的《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江南》CD侵犯了其著作权,因而要求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星文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拥有《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江南》CD著作权。否则就不享有对侵权人提出诉讼的权利。但星文公司提出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其一的《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江南》CD光碟,其二为登记号为2004-S-x及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三为《发行许可证明》。但这三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星文公司拥有《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江南》CD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理由是:由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江南》CD没有相应的批文和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文化管理部门鉴定,其本身是正版还是盗版无法进行确认,对于星文公司自认为该CD就是合法出版物的陈述,吕某某不予认可。虽然,该光盘刻有音像制品国际编码和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但并不是拥有这些号码就一定是正版音像制品,从星文公司所提交的怀疑是盗版的光碟中就拥有这些号码,如果拥有这些号码就是合法出版物的话,显然是不符合证据的认定原则的,所以,星文公司的证据无从确认这些光碟的真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自认为正版CD的音像制品国际编码查证发现,亚东《心灵净土》的ISRC码为:CN-GX-X-X-00/A.J6,所指向的著作权利人为四川音像出版社,那么,星文公司要取得《心灵净土》的著作权就必须取得四川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并进行登记,但星文公司仅提供四川音像出版社的《发行许可证明》,但这份证明没有注明授权的具体曲目,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经过国家音像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是一份不合法的许可证明。另一张光碟为《我不是黄蓉》,其ISRC码CN-AX-X-X-00/A.J6,指向的著作权利人为中国音乐家出版社,但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星文公司曾接受中国音乐家出版社的授权,因此星文公司根本就不享有该光碟的著作权,因而也没有诉权。并且,更为明显的是,根据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星文公司取得《我不是黄蓉》光碟的著作权的授权单位为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但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拥有《我不是黄蓉》光碟的著作权。因此,该授权是一种无木之本,无水之源,没办法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另一张光碟为林俊杰《江南》,其ISRC码CN-AX-X-X-00/A.J6,指向的著作权利人为中国音乐家出版社,但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星文公司曾接受中国音乐家出版社的授权。星文公司根本就不享有该光碟的著作权,因而也没有诉权。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中也有相互矛盾之处。该登记证书的印章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但下款单位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两者相互矛盾。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自愿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因此该登记证书所注明的自愿登记并不起证明星文公司拥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并且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及复制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后方可实施。因此,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登记应当是一种强制性登记而并非自愿性登记,星文公司所递交的证据二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其所登记的内容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专用章在本案中有三个不同的印章,这其中的个别印章一定是假的。况且,星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供法庭和吕某某质证,星文公司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还有一张光碟是《心灵净土》,但星文公司没有提交起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由四川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但四川音像出版社是否拥有该光碟的著作权没有其它的证明文件证实。因此,星文公司的起诉是没有权力基础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吕某某所销售的光碟被文化部门最终确认为非法出版物,但也不是星文公司对其提出诉讼,否则就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是一份违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由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是由广州市公证处对吕某某销售涉嫌侵权光碟的行为及涉案光碟进行证据保全而出具的公证书,但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正作用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因此,广州市公证处在本案中享有公证管辖权显然是不合法的。虽然,司法部在2002年6月11日发布《公证程序规则》但该程序规则没有专门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案件中发挥公正作用的联合通知应当优于适用于《公证程序规则》,并且,由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的通知的效力理应强于由司法部单独发布的规章。因此,广州市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由于该公证书不合法,因而再去讨论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已经毫无意义。

三、由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有些证据是作伪证。

由星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与封存光碟包装袋中所使用的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各不相同,同样盖有广州市公证处公章的两项证据却使用两个不同的公章字体。根据公安局治安科的答复,同一法人单位是不能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这其中一份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也不应被法庭采纳,同时结合吕某某所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答复函可知,广州市公安局是在2004年3月12日备案后允许广州市公证处使用新的公章,并同时收回销售旧章。因此,广州市公证处在2004年3月12日后就只能使用新的并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业务使用。但在本案中,星文公司将没有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在2004年8月份作为业务所用,明显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作伪证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追究。

四、星文公司所诉求的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本案中,星文公司对于所诉求的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其所提交的《工商查询费发票》没有注明顾客名称,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是由星文公司所支付的;其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注明的顾客名称为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与星文公司没有关联性,从星文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资料也没有发现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委托星文公司办理公证事务,此费用的支付因而与星文公司无关;对于星文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星文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费用的支出必须有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因此,这一证据与星文公司的诉求是没有关联性的,依法也不应被法庭认可。

综上所述,星文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所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诉讼中,原告星文公司举证和被告吕某某质证如下:

证据1、正版碟及包装,证明该唱片的正版特征,星文公司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吕某某对证据1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星文公司是前述唱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吕某某对证据2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3、发行许可证明,证明星文公司从出版社处取得了合法出版物的专有发行权。吕某某对证据3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4、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星文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吕某某认为星文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违法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的公章与封存的盗版碟封条上的公章不相符,所以对证据4所公证的行为不予认可。

证据5、封存的盗版碟,证明吕某某的侵权事实。吕某某对证据5在吕某某处购买存在异议,且认为其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无从分辨涉案光碟是否属于盗版。

证据6、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吕某某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吕某某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8、购盗版支出,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吕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吕某某对证据9证明的星文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星文公司还没有实际支付费用,所以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吕某某举证和原告星文公司质证如下:

1、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答复函,证明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12日启用新公章,新公章在公安局有备案,原公章被收回并销毁;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显属违法。星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答复函没有说明广州市公证处只有一枚公章,并承认广州市公证处在本案中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星文公司所举的证据,吕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至证据5,星文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九)项“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星文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2至证据5,属于广州市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星文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制作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吕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星文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吕某某所经营的个体经营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星文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星文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星文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吕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星文公司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书面证据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该书证的内容涉及了广州市公证处新旧公章交替、启用、销毁的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有关联性。本院对吕某某提交的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星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王蓉《我不是黄蓉》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授权曲目包括:我不是黄蓉,x,x,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x,共12首。2004年11月29日,星文公司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中国)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又名林某杰《江南》)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授权曲目包括: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火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x,共15首。2004年11月29日,星文公司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四川音像出版社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心灵净土》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止。星文公司发行的《心灵净土》曲目包括:阿玛拉,同志,心灵净土,岭格萨尔王,一碗酒的故事,流浪的风,西部爱恋,格桑花,风儿行,远去的传说,六字真言,向往神鹰,共12首。

星文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我不是黄蓉》的纸壳、塑料壳外包装上,均标明了以下版权信息:由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出版,x-AX-X-X-00/A.J6,大国文化集团提供版权,星文公司独家发行,星文公司的网址、商标、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我不是黄蓉》激光碟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

星文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林俊杰《江南》激光唱片,除《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第二天堂》以外,共有14首歌,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两层外包装均注明文音进字(2004)X号,国权音字34-2004-X号,海碟音乐提供版权,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出版,版号为x-AX-X-X-00/A.J6;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及星文公司的网址,以及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音乐专辑林俊杰《江南》激光唱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林俊杰、星文唱片、x字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

星文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心灵净土》纸壳、塑料壳的外包装上均标明由四川音像出版社出版,标明版号为x-GX-X-X-00/A.J6,由星文公司独家发行;星文公司的网址、商标、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心灵净土》激光碟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

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吕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亚东《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的音像制品,其包含星文公司拥有专有发行权、复制权的亚东《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全部曲目。2004年8月15日,星文公司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与星文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发通、蔡炯,来到吕某某经营的,位于江门市范罗岗X号之一第四卡,江门市仓后文声音像店,钟发通、蔡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亚东《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各一张以及其它音像制品二张,并即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交公证人员保存。文声音像店开具编号为x,金额为36元的收据给钟发通、蔡炯。同年8月31日,钟发通、蔡炯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音像制品、销售票据等实物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星文公司于吕某某处购买的亚东《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等音像制品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的签名。2004年9月17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比对,广州市公证处在封条盖的公章与其在(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盖的公章,属于两枚不同的公章。

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我不是黄蓉》,共11首歌,与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我不是黄蓉》激光唱片的其中11首歌的曲目相同。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我不是黄蓉》,纸壳和塑料壳外包装均注明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大国文化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录进字第X号,x-EX-X-X-00/A.J6等信息;光盘正面标明的出版单位为长春电影制造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A.J6;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林俊杰《江南》,共20首歌,其中的12首歌,与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林俊杰《江南》激光唱片的曲目相同。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林俊杰《江南》,纸壳和塑料壳外包装均注明文录进字第X号,x-FX-X-X-00/A.J6,海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等信息;光盘正面没有任何著作权信息,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心灵净土》共有31首歌,其中第一张碟的前12首歌,与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心灵净土》的曲目相同。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心灵净土》,纸壳和塑料壳外包装均注明滚石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FX-X-X-00/A.J6;光盘正面标明的出版单位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版号为x-FX-X-X-00/A.J6;但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并有明显的烫掉原版号、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等著作权信息的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星文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的《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吕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光盘上均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外包装或者碟面有零星的、不规范的著作权信息,且外包装和碟面上记载的出版发行人这些重要的、依法必备的著作权信息不一致,无法认定谁才是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人,即该标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吕某某也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吕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星文公司对《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星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星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吕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吕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星文公司请求本院根据吕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星文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吕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星文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x元较为合理,星文公司主张吕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星文公司要求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星文公司要求吕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星文公司在本案起诉吕某某侵犯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财产权利,星文公司未能提供因吕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星文公司请求判令吕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星文公司请求本院对吕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吕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星文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不予民事制裁。

对于吕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星文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星文公司享有涉案《心灵净土》、容中尔甲《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星文公司已经提供了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相应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吕某某提出的,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碟所显示的出版社、复制单位、出品人等著作权人不是星文公司,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过程中的常见、合理、合法现象。因为基于著作权既有特定人身权又有可以转让财产权的特点,和国家明确规定的音像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与发行单位相脱离的要求,同一音像制品涉及一个或者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其它权利主体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星文公司依据合同的授权和法律规定,单独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吕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星文公司的主张,对其提出的对涉案国家版权局登记专用章的异议、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吕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星文公司享有涉案《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涉案《公证书》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吕某某对涉案的公证书提出置疑,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行为所作的公证存在违法管辖;广州市公证处在公证书和封存封条上使用不同公章,因此而出具的公证文件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前述公证文书这一事实,吕某某一方并不否认。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广州市公证处作为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依法享有涉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吕某某主张的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下位法,仅凭该部门规章就否定广州市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广州市公证处就涉案公证事项所作的公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星文公司予以承认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否违法,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列入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星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至今仍是有效的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本案的事实。因此,星文公司提交公证书,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吕某某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相关抗辩和要求公证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三、对于吕某某提出的,其不存在星文公司所指控的大量公开销售《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盗版音像制品的抗辩,因为星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吕某某销售了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各一张,可以采纳吕某某的抗辩。

综上所述,吕某某要求本院驳回星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吕某某对其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侵犯星文公司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亚东《心灵净土》、《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316元给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梁平惠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瑞连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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