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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与上海华通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通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经济园区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良安大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和,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上海华通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有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x高压开关柜14台,合同总标的为42万元,交货期为12月底,付款方式为签约后7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用户现场一个月内付65%的货款,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方式为自提。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则于1997年11月21日至1998年2月27日分4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82,000元(其中1997年11月21日支付的9万元系上诉人以北京新电经销处的支票支付,被上诉人对此出具收条给上诉人)。1998年7月14日,上诉人又与上海华通开关厂(以下简称华通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通厂向上诉人提供7台jyn6-10高压开关柜,合同总标的为304,500元,交货时间为1998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到达站为湖南长沙,验收期限为货到7天内验收完毕,付款期限为签约后7日内按产品总价付30%货款,货到交货地30天内付60%,质保金10%以华通厂开发票托运之日起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上另注明“转二分厂生产,合同号为98/x”。同日,华通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后,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华通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则于1998年7月22日至1998年11月30日分3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5,000元。期间,华通厂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其157,500元为由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某发函催讨货款,要求上诉人在2000年9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并在该函中注明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与华通厂签订的合同编号。2001年8月8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催款函,因收信地址写错而被邮局退回。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寄发的催款函系挂号信函,收信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经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宝山区邮电局查询,该局档案资料反映,上述信函实际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王萍萍收取。后原审法院又向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第三居民委员会查实,上述地址的X室实际居住人为汪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居住至今,X室实际由王萍萍、何海英居住至2000年10月前后。从该居委会的有关人口普查资料反映,王萍萍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华通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单位。

原审审理中,华通厂于200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陈述称:l、其与上诉人于1998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注明“转二分厂生产”,表示该合同其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且转让该合同系经上诉人同意,故其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另合同履行后期,设备的安装、售后服务都由被上诉人负责,此也证实了合同的转让关系。2、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条款有符号“×”,说明该条款应以被上诉人与华通厂签订的合同为准。3、在合同转让履行中,都是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自行联系,且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债权的主张都由被上诉人提出,实际履行中,货款均由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直接结算。4、华通厂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仅为增加生产总值的需要,与合同无实质联系。综上所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履行。2002年10月11日,华通厂又向原审法院书面陈述称,上述陈述经核查,发现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作更正:即上诉人与华通厂于199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未予转让给被上诉人,因合同中已明确表示为“转二分厂生产”,而非合同转让,且发票也由华通厂直接开给上诉人。合同履行中,华通厂曾通知上诉人货款由其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上诉人也已接受并实际履行。另外,被上诉人也对此直接向上诉人寄发了催款函。为此,华通厂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华通厂提供的两份书面陈述质证意见为:以第二份为准,即同意华通厂的债权转让的意见。上诉人对华通厂提供的两份书面陈述质证意见为:华通厂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双方系上下级关系,故其的陈述可信度差,且其未行使债权债务转让后的通知义务。

原审认为:华通厂出具的两份证词,虽然前后内容不一致,但综合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看,后一份证词较客观地反映了事实,且该事实与证据相印证,故认定华通厂的第2份证词的证明效力。华通厂与上诉人于1998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付款均向被上诉人履行,华通厂的证词中也反映了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系根据华通厂的要求,即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虽无书面通知,但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本身反映了其已收到华通厂债权转让的口头通知,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债权的转让应书面通知债务人。现上诉人称华通厂对其享有的债权未转让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多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系应华通厂要求而代付,因其未举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9万元收条,该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收到郭胜国(系上诉人职工)送交9万元支票,收条上并未注明该款系由上诉人代转,至今收条仍由上诉人保管,且被上诉人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代转事实,故该笔款项应视作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收到上诉人于1998年11月30日汇出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两年时效内,于2000年8月31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居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寄发了催款函,该函的签收入为居住在上述地址X室的上诉人职工王萍萍,此节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邮局证明、居委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面资料证实,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未丧失诉讼时效。上诉人针对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原系华通厂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后华通厂口头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也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审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7,500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67,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189。20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华通厂签订的合同只是转二分厂生产,并非合同转让,更不是债权转让,发票也是华通厂向上诉人开具的。华通厂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应华通厂的要求将货款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的,但结算不表示债权转让。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00年8月31日催款函,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华通厂的合同中约定“转二分厂生产”说明被上诉人与华通厂是债权转让关系,对此华通厂也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上诉人应该收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99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财务科出具的收条、1998年7月14日上诉人与华通厂及华通厂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1998年1月29日华通厂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法律顾问于2000年8月31日向上诉人寄发的催款函底稿、收据及于2001年8月7日向上诉人寄发的催款函、上海市宝山区邮电局业务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承办人所作工作记录上盖章确认的材料及该居委会提供的大华一村第三居委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4日上诉人与华通厂、华通厂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标的物、价款等内容一致的购销合同后,在实际履行中,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也从未向华通厂付过货款,而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此,华通厂认为其曾通知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并经上诉人同意,该行为即表明其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结算不表示债权转让,鉴于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现华通厂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即已达成债权转让约定,故可认定华通厂对上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又基于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时间和表述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华通厂因债权转让而要求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亦按此履行,可视为已向上诉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合同转让包含了债权转让,故退一步而言,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即已向上诉人明确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受让的债权,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原审客观表述了被上诉人发出2000年8月31日催款函的事实及他人签收该函的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收取该函。但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于2000年8月31日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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