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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毛某、祁某、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和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X区X路X号,邮编(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失某,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邮编(略)。

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区X村试验楼X-3-305。邮编(略)。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本市X区X路X号,邮编(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承先,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祁某、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铭,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毛某、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正,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某偿还了1,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并将被告用以质押的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某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至今被告毛某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当据复印件2份、质押存单复印件2份、利息清单以及毛某书写情况说明、盖有祁某印章的委托书复印件、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保证书共计8份。

被告毛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的事实,原告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票据所有人祁某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本人所致。

被告祁某既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毛某出具担保书,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毛某利用已作废的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的规定,被告毛某利用已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关于同意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更名的批复、关于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部调决定的通知及简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X号函复。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毛某持被告祁某名下在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中环储蓄所储蓄的54,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帐号(略)-(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储蓄的5,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帐号313-01-(略)-3)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1997年国库券10,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帐号0058),在原告处办理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正,典当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共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被告毛某在当据典当人一栏签名祁某。1997年7月17日典当期满,被告毛某交付原告利息1,600元,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在该续当当据典当人栏仍由被告毛某签属毛某、祁某。1998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祁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5,000元到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5,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另两张存单因原告不知道存单密码或未到期而未能兑现。1998年10月27日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公章的保证书,载明:如被告毛某未能偿还典当本息,由外贸公司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毛某、祁某尚未归还典当质押贷款的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500元。

再查,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8日即由天津对外贸易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毛某系该单位下设职能部门粮油食品一部的职工,该粮油食品一部已于1998年初被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注册的典当企业,应严格依法办理相关的典当业务,而原告在与被告毛某、祁某进行典当质押贷款时不仅未按规定对设定密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二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权人被告祁某的亲笔签名,而是由被告毛某代签,对于被告毛某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被告祁某是否认可等事实,由于被告祁某未到庭答辩,本院难以查清,然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毛某、祁某给付典当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章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并非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粮油食品一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该保证书是被告毛某利用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春香

代理审判员侯振华

代理审判员张华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吉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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