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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湖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清、余某,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口南城百货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沃庭,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其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主要经营各类家私、灯饰。成立之初,为创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全方位宣传,费用累计已高达人民币数百万元。2002年度,我公司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在深圳家私行业抢占了一席之地。公司还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了“家之宝”第35类服务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从2003年5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于2003年4月4日起至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家之宝”作为其商号,经营着与原告同类的产品。而且被告在其实际营业场所布吉镇X路X号美好装饰材料城三楼的楼顶及楼两侧还分别竖立了内容为“家之宝家私”的大型广告牌,同时在其销售的家私商品的标价牌上,被告也大量并显著使用着原告的注册商标“家之宝”。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侵犯商标权行为成立,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并拆除所有侵权广告招牌;3、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认为,1、被告使用“家之宝”是经过原告授权许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被告愿意停止使用“家之宝”作企业商号。

原告为指控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上述“家之宝”商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5)深证内壹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X号美好装饰材料城三楼对被告竖立的标注有“家之宝”招牌、横幅、夜景霓虹灯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附有4张照片;2、嘉辉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商场购物后取得的发票及“裕丰家之宝家私购物清单”,发票上有被告的印章;3、被告产品标价签及被告在商场派发的名片,其上均标注有“家之宝”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方取得标价签及名片等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抗辩其使用“家之宝”商号是经过原告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交以下抗辩证据:原告加盖公章的“布吉南城百货大楼外部广告位置制作图、设计图”;原告与深圳市意可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招牌合同》;原告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共同进行广告宣传的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还提交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商标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对方收到该函件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家之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即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原告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在其承租的龙岗区X镇南城百货X楼楼顶外围竖立了(霓虹灯)户外广告招牌,上有“家之宝家私”字样,招牌的左边还有太阳和月亮的标志,此标志是原告公司的徽标。但其后原告并未在上述南城百货X楼开设商场营业,而由被告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进驻上述地点经营,上述地点也是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原告股东陈润超在被告成立时曾经是被告最大的股东,因双方有合作关系存在,被告得以进驻布吉南城百货X楼,同时由被告全体股东签名声明如果因本企业字号“裕丰家之宝”与原告出现法律纠纷,愿意放弃其“裕丰家之宝”字号。2003年底,陈润超退出了被告公司股东会,双方结束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2004年4月,布吉南城百货终止了与被告的分租关系,被告搬迁至布吉镇X路X号美好装饰材料城三楼继续经营。在合作期间,双方曾联合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进行业务宣传,广告费由双方各支付一部分。且在原告的广告中标注的“布吉南城百货分店”所指即被告。此外,原告陈述其在2004年后较少刊登有关“家之宝”的广告。

又查,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工商局出具证明:2004年10月30日经核准,深圳市裕丰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购物清单及发票、深圳市工商局证明、声明、广告位置制作图、设计图、招牌合同、广告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应视为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使用原告的商标“家之宝”开展业务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当双方结束合作关系、被告搬迁至粤宝路X号美好装饰材料城三楼后,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家之宝”商标。

原告依法获得“家之宝”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间曾有过合作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家之宝”商标有原告的同意为前提,但双方当时并未对合作期限有过约定,当合作关系不存在后,被告认为原告就商标的使用问题未提出异议,故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商标已既成事实,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有侵权广告招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受损证据及被告获利证据;本院考虑被告曾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在前,原告自合作关系终止后也未曾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家之宝”商标;且被告也对“家之宝”品牌的打造付出劳动和费用,可见被告对侵犯“家之宝”商标行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变更等在我国由工商行政机关以职权进行。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好家之宝家私精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家之宝家私灯饰精品有限公司“家之宝”商标的行为,并拆除所有侵权广告招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代理审判员孙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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