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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东路X号汇丰大厦X楼。

负责人杨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仁荣,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路X号不夜城广场逸天阁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美元1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息为按美元基本利率加2。2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加8%计收;两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归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如两被告不履行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息,或在合法的前提下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的所有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美元115,000元。同年6月6日,上海市公证处对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原、被告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1997年8月29日出具了沪房地市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其中载明:抵押人张某某等将座落于本市X路X号逸天阁X室共计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权利价值为美元192,050元,权利设定日期为1997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嗣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美元57,829。75元,自2000年3月起未履行贷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前述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美元91,760.08元、利息美元16,379元、逾期付款利息美元6,052。96元及前述款项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处置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并以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1997年2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楼宇贷款申请表;3、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5、放款凭证;6、欠款清单;7、催款函。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与法无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两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00年3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对此,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终止合同的履行。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诉前未向两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书面通知,但其已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与两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亦于该日终止履行,两被告拖欠的合同项下所有欠款也应自2002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逸天阁X室共计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因此,如两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贷款本金美元91,760。08元、利息美元16,379元、逾期付款利息美元6,052。96元(计算至2002年3月11日);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美元114,192.04元,按美元基本利率基础上加10。25%的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期未能偿付以上款项,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逸天阁X室共计建筑面积为91。04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5,014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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