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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周口市X路防疫站门诊盗窃该门诊营业款人民币2098元,逃跑时被抓获。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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