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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白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卫生学校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之母。

原审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演出那个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9日被告白某乙、付某某共同出资x元从被告白某丙手中购得陕x号东风牌货车一辆。由于车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故被告白某乙、付某某尚欠被告白某丙4000元车款未付。同日,车辆移交于白某乙、付某某经营使用。被告白某乙、付某某雇佣被告魏某驾驶该车。2007年8月8日,被告魏某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韩某全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魏某因疲劳驾驶车辆且驾驶室超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白某乙、韩某全、韩某某无责任。受害人韩某全系被告白某乙的姐夫,当天乘坐车辆系免费搭乘。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乙、付某某共给付某告x元(其中白某乙付x元、付某某付x元)。对于其他费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某乙、付某某合伙购买陕x号东风牌货车进行营运,其二人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魏某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丙与白某乙、付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都履行了交付某务,白某丙既不支配该车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故白某丙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作为被告白某乙、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疲劳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韩某全的女儿韩某某已年满18周岁,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韩某全已经死亡,故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白某乙、付某某支付某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被告付某某未按时开庭,而在本案庭审后向法庭邮寄的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已按其缺席开庭予以审理终结。由于受害人韩某全系免费乘车,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中对于损害赔偿,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白某乙、付某某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白某乙与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白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受害人韩某全丧葬费7613元(8459×10%),死亡赔偿金x元(9268×20年×90%),共计x元,扣除已付某x元,实际再支付x元。二、由被告白某乙、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553×12年÷4人×90%)。三、被告魏某与被告白某乙与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某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白某乙、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及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白某乙合伙购买陕x号东风牌货车进行营运,其雇员原审被告魏某因疲劳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韩某全死亡,因此上诉人付某某与白某乙作为魏某的雇主和该车的车主,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付某某称其与白某乙并不是合伙关系,但有证人证明该车是付某某与白某乙合伙购买的,且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时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肇事发生后其又给受害人支付某x元,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付某某与白某乙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万荣

审判员师蒙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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