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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乡福兴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道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钜全”、“jc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上或广告材料中大量使用“钜全”字样,造成原告客户及其他消费者误认误购,致使原告产品的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2年8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工商局)在被告仓库查封了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7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于2002年2月成立,同年4月参加全国订货会时还未实际生产销售,仅仅在杭州设立了一个销售部;3、2002年8月江干工商局查封的产品中有许多并非被告的,之后江干工商局解除了查封;4、江干工商局对被告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一事不能两罚;5、被告产品包装的颜色和布局与原告的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是“钜全”、“jc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江干工商局在被告仓库查封的产品实物及照片等;

3、江干工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

4、江干工商局对被告及案外人缪丽明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各1份;

5、福州市商标事务所给江干工商局的函。

上述证据2-5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并非驰名商标的法定评定机构,故对该机构颁发的《证书》有异议。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2份,证明江干工商局在被告仓库中查封的“jcc”产品并非被告的;

2、江干工商局对案外人缪丽明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江干工商局在被告仓库中查封的“jcc”商标标识是缪丽明的,并非被告的;

3、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证明被告产品的包装盒与原告的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

4、上海枫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在筹建中。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1年9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摩托车、柴油机、空压机等的活塞及其他配件(不含国家限制产品)及相关机械设备。1997年10月7日和2000年1月7日,原告分别注册了“jcc”图文商标和“钜全”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车辆用活塞、活塞环、活塞肖、连杆、汽缸体、汽缸盖、曲轴、发动机等商品上。2002年2月8日,经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公告,“jcc”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2年2月4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汽摩配件(除发动机外)生产(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2年8月5日,江干工商局查获被告存放在杭州市江干区X村二区X号的汽摩配件一批,其中有印有“jcc”注册商标的散装时规链10箱(每箱200条)、成品时规链9盒及空包装盒31只、包装纸258张;以及由被告生产的“钜皇”牌活塞、活塞环、变速器、摇臂、时规链等产品,价值人民币156,290。10元。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上海钜全”字样,分别标注在“钜皇”商标的下方和包装盒的背景图案上。经查,上述印有“jcc”注册商标的时规链、包装纸等是案外人缪丽明提供给被告进行代销的,但被告实际还未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jcc”图文商标、“钜全”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jc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故该品牌的汽配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产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上海钜全”四个字,而其中的“钜全”二字与原告注册的“钜全”文字商标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或与原告有联系的企业生产的,从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构成了对原告“钜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关于其产品包装的颜色和布局与原告的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为他人代销印有原告“jcc”注册商标的时规链和包装纸等,但不能提供这些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jcc”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至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已在另案中作出判决,故本院不再支持。此外,行政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妨碍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寻求司法救济,故被告关于“一事不能两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jc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和“钜全”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1元,由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06元,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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