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已代被上诉人嘉善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及集资款,且代为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嘉善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银通公司”)由张某某负责承包。1997年12月18日至29日,嘉善银通公司供给上海银通公司价值人民币16,101,126.62元的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海银通公司收到上述钢材与增值税发票后,于1998年1月6日及2月10日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
1998年9月25日,嘉善银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嘉善县交通局出具了善交(1999)X号文件,同意嘉善银通公司的开办单位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及嘉善县银通物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上海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某承包期间的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02年1月10日出具了华会事财(2002)第X号审计报告,主要结论为:(一)上海银通公司应付嘉善银通公司款项人民币33,988,326.76元,其中应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6,101,126.62元;(二)上海银通公司已付款人民币41,271,269。97元。
2002年2月1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上海银通公司提供的关于嘉善银通公司委托上海银通公司代付货款的两份协议书(1998年2月签订)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了(2002)沪公刑技物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二份协议书形成特征与落款时间不符,该协议书为近期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嘉善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放弃本金人民币3,786,539。92元,上诉人上海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
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892,396元(其中92,396元系被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于2003年4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2003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人民币892,396元;
三、若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有权立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判决;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453元、审计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7,39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3元,由上诉人上海银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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