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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国际健康城、上海明东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东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秋平,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明东大酒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叶杭生、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1年8月15日起至2002年8月14日止,按季结息。第二被告同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划入第一被告帐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某时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02年3月20日,第二被告亦未某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万元、利息人民币640,209。72元(暂计至2002年10月13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贷款用途为归还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4、利息计算表一份(其中截止2002年8月13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487,532。24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为了应付原告上级检查所签订的,贷款只是到第一被告的帐上走了一个形式,根本没有发放给第一被告使用。本案贷款的渊源是1994年的借款,当时借款人虽然是第一被告,但实际用款人却是原告的三产上海银欣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原告不能直接对外投资,故而以其三产银欣公司的名义投资。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第一被告实际从未某用过,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举证:

1、2001年8月15日的贷款转存凭证及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金额均为人民币1,140万元),证明贷款当日款项即已归还;2、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第一被告由原“上海安琪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国际健康城有限公司”,后再变更为“上海国际健康城”;3、合作参股合同书一份,其中银欣公司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证明原告系以银欣公司名义向第一被告投资;4、银欣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银欣公司系原告的三产,由原告组建成立;5、第一被告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以银欣公司名义向第一被告投资,而银欣公司对第一被告的投资未某约定全部投入(其中注册资金部分已出资到位)。

第二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受欺诈而作出,故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被告未某某。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根据第一被告申请而进行的借新还旧,对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是明知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8月3日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上述两份书证中均反映第一被告为归还编号为x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本案所涉的人民币1140万元借款;2、2000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编号为x借款合同的贷款转存凭证一份。

庭审中,经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发表如下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补充证据):第一被告认为保证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补充证据中其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王某乙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非借新还旧,同时款项只是到第一被告帐上走了一下,第一被告未某际使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补充证据中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2、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欣公司虽然是原告的三产,但银欣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应自己承担责任,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与原告无关;至于第一被告所述的本案借款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一被告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其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某出异议,由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有直接联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补充证据的举证日期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的补充证据是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所作的进一步举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且两被告对补充证据中其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2、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某出异议,其中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借款当日曾经还过款,但根据原告补充证据,该笔还款用于归还第一被告的旧贷,而非本案的新贷,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借款当日又将款项归还的辩称。证据2-5可证明银欣公司系原告的三产,同时又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但无法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实系原告假借银欣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又以向第一被告放款而真正用资人为银欣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综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辩称的事实之间缺乏证明关系。

基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放款以及欠款等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此前第一被告已到期的编号为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第一被告辩称其并不是真正的用款人,本案借款的最初原因是为解决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投资而采取的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但由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第一被告未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目前第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的,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87,532。24元(截止2002年8月13日)以及自200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887,5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明东大酒店对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明东大酒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际健康城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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