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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沈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一初字第2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2007年9月1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3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2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2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7日下午,胡某丁(已判刑)因介入其堂弟胡某戊与同校学生黄某某打架一事,被刘某乙等人带至九江县驼鸟山庄附近殴打,后胡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帮忙出气。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集李某鑫、刘某辛、江佳佳、张国华(均另案处理)伙同胡某丁、沈某来到九江县第二中学门前,与刘某乙、杨某甲等人碰面后,双方来到第二中学附近河边,被告人沈某叫刘某乙等人跪下,刘某乙等人不跪,继而双方发生混战,胡某丁持刀砍杀刘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等人拳打脚踢,后见刘某乙、杨某甲身上流血,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等人逃离现场到外躲避。经九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伤情属轻伤乙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

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丙陈述;

3、证人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蔡某、洪某己的证言;

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5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下午,胡某丁(已判刑)因介入其堂弟胡某戊与同校学生黄某某打架一事,被刘某乙等人带至九江县驼鸟山庄附近殴打,后胡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帮忙出气。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集李某鑫、刘某辛、张国华(均另案处理)伙同胡某丁、沈某来到九江县第二中学门前,与刘某乙、杨某甲等人碰面后,双方来到第二中学附近河边,被告人沈某叫刘某乙等人跪下,刘某乙等人不跪,继而双方发生混战,胡某丁持刀砍杀刘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等人拳打脚踢,后见刘某乙、杨某甲身上流血,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等人逃离现场到外躲避。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伤情经九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和同月20日被九江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沈某,受胡某丁邀请到九江县第二中学门前找要找我的人,后在二中门口胡某丁说人在,我们就把对方人叫到河边,沈某叫对方人跪下,对方不跪,对方有一人打沈某,所以双方就打起来,看见胡某丁拿刀乱砍,有两个人倒地,张国华也用刀砍了人,其他人不清楚;2、被告人沈某供述在2007年5月27日晚胡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有事叫我到岗亭,后看见李某某、刘某辛、胡某丁等人,胡某丁说二中有人与他有过节,叫我们到二中,在二中学校门口看见对方人,我们就叫对方人到河边,胡某丁在小饭店拿刀出来,到河边我叫对方人跪下,对方人不跪,并来打我,后双方就打起来,我拳打脚踢对方一人,看见胡某丁手上拿一把菜刀到处砍,砍伤几个人不清楚;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胡某丁因黄某某打了其堂弟而找黄某某麻烦。200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我同洪某壬等人将胡某丁带到驼鸟山庄树林里予以殴打。晚上约10时许,胡某丁带着李某某等人在河边将我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了2007年5月27日晚,在县二中门口玩,有一个面包车下来7、8个人问我们干什么,后叫我们到河边,开始打我们这边一个矮的伢,先是拳打脚踢,后来不知道从那里弄来的刀,我是被两个伢儿砍伤的事实;5、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因与刘某乙有过节,伙同李某某、沈某等人在二中门口将刘某乙、洪某壬等人带到河边,后叫他们跪下,有两个人反抗,打李某某,我们就动手打起来,我用刀砍了刘某乙背两刀,没有砍其他人的事实;6、证人蔡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胡某丁介入其堂弟胡某戊与黄某某打架一事,黄某某通过蔡某找到刘某乙,让刘某乙出面和胡某丁说情的事实;7、证人洪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等人将胡某丁带到驼鸟山庄予以殴打,当晚约九时,其与刘某乙等人在二中河边被胡某丁、李某某等人砍杀,刘某乙、杨某甲被砍伤的事实;8、证人胡某庚证言证实了因黄某某打我叫胡某丁帮忙找黄某某道歉,有一天下午放学,刘某乙、黄某某等人把我找到,要我将胡某丁叫来,我没有叫,后一个伢将胡某丁叫来,胡某丁来了后叫我走,刘某乙等人将胡某丁带走了,以后事情不清楚的事实;9、九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均属轻伤乙级;10、被告人李某某、沈某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照国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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