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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民一初字第93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九江县物价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泥工,住(略)。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伍园林、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九江县城十字岗亭处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九江市171医院治疗,住院6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八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系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华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58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营养费376元、伤残赔偿金x.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x.3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向第三人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造成这次交通事故他有责任,但并不是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不能由他全部赔偿,而且现在没有钱,无力承担。

第三人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且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额。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是九江市171医院的病历和南昌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检查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用为x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的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职业;证据7、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保险关系,被告就其驾驶的摩托车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被告减速而上面说未减速,且认为原告并有违章行为,上面也没说。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看不懂。第三人无异议。证据4,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证据2、5、6、7,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综合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为,对证据2、5、6、7,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客观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均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10月1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赛阳向沙河方向行驶,行至九江县城十字岗亭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李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至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硬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第5、7、8肋骨骨折、外伤性耳聋。住院64天,于2006年12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继续服药、有情况随诊,2006年12月20日,原告到九江市171医院复诊。2007年2月2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双耳听力,左耳听力为85dB,系重度听觉障碍,右耳听力为52dB,系中度听觉障碍。2007年2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系由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抢救,住院治疗费及检查听力共花去费用x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营养费376元、伤残赔偿金x.3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32元,此外,原告并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驾驶的赣x摩托车已向第三人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但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支持以3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对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驾驶人员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20%。且对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金额适用50元的约对免赔额的规定,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x×(1-20%)-50=x元,从而被告在该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658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营养费376元、伤残赔偿金x.3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32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x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x.3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陈某某尚需支付x.32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守华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昌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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