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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12岁的刘某某带至平顶山市X路北段家园宾馆X房间,并于2010年2月17日夜、2月18日夜先后两次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

3、证人邹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另有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x中兴路北段家园宾馆X号房间强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6张、案发地家园宾馆入住登记收据一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之发生两次性关系,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胁迫刘某某,是她自愿的,并不知道刘某某未满14周岁及其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害人的母亲告知被告人其女儿不满14周岁,但被害人让被告人不要相信她母亲的话;另外,被害人告知被告人多个年龄,且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与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不知道刘某某不满14周岁,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爱期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和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刚满18周岁,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一次见面时,被害人之母已明确告知其女儿刚刚12岁,故原审被告人应当明知被害人未满14岁,无论受害人是否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未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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