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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勒某某、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寻民二初字第92-3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寻民二初字第92-X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江西省安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江西省九江市人,住(略)。

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熙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勒某某、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胡某某、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光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经江西赣南九州空车配货中心协商,我与被告勒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订立x号《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将脐橙12T(555箱)交被告勒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运送至浙江省嘉兴市,限23小时内运至卸货地点,运费4600元,订立协议时已支付3600元,剩1000元待货运到卸货地点后付清,我方不派人押车,由被告勒某某自行运输。被告勒某某于当天从安远县X镇起运,晚上3时40分左右行车至寻乌县上坪19公里路段,因被告勒某某驾驶不慎,将车翻入20米深的河沟中,致全车货物毁损,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计脐橙x市斤,每市斤购买价2.05元,计人民币x.9元;包装箱555只,每只5.3元,计人民币2941.50元;纸箱运费55元、选果、分级、装箱费用2480元、工人往返车费200元,装车工资200元、搬运工伙食费200元,以上共计x.40元。脐橙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每市斤可获利0.5元,计人民币x元。据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0元,返还运费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勒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被告勒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的核定载货质量为1.9吨,却要求被告勒某某将12吨脐橙用该车在23小时内由安远县运至浙江省嘉兴市,其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仅是赣x号汽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勒某某是赣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勒某某使用收益,盈亏均由被告勒某某负责。我公司仅为该车代为办理养路费、保险缴纳手续。为此,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与原告既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勒某某与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勒某某将自己的江淮x型牌号为赣x号的汽车1辆挂靠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营运,由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勒某某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并向被告勒某某提供车辆正常营运有关的证件,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有关证照名义主管人,车辆挂靠后,被告勒某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对外承运人,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不取代被告勒某某的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承运单位”的合同地位,也不取代被告勒某某收取运费的权益,挂靠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勒某某收取管理费300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嘉兴农产品市X街水果批发部订立《脐橙供货合同》,该批发部向原告购买一等A级赣南优质脐橙20吨,包装为箱,单价每市斤2.55元,交货日期为同月15日至20日止。同月13日原告与江西省安远县X镇X村李瑞海订立脐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订购脐橙x-x市斤,每市斤2.05元,于同月13日-16日采摘。同月16日原告购买560只包装箱(每只包装纸箱重2.6市斤,可装脐橙40市斤)后带领工人前往采果。原告用去包装箱款2968元(5.3元/只),纸箱运费55元,脐橙装箱费2480元,脐橙装车费用200元,工人伙食费200元,车费200元。次日,原告与李瑞海结算,原告共收购了其脐橙x市斤,原告共向李瑞海支付了脐橙款x.9元。同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勒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勒某某以赣x号货车在23小时内将原告12吨脐橙从江西省安远县X镇运到浙江省嘉兴市,运费4600元,当时给付了3600元,余1000元约定卸货后付清。接着,被告勒某某驾驶装载555箱x市斤脐橙、货运总重量为x市斤的赣x号车从安远县X镇前往浙江嘉兴市,途经江西省寻乌县X镇X路段时,因该车刹车失灵,致该车翻于公路X路坎下,造成被告勒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脐橙毁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勒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索赔无果成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赣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与嘉兴农产品市X街水果批发部订立的《脐橙供货合同》、原告与李瑞海订立的脐橙《购销合同》、原告购买包装箱及运费收据、原告工人黄春萍等收取原告分装脐橙费用及其他费用收据、原告与李瑞海结算脐橙价款清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李瑞海的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勒某某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勒某某收取原告运输费3600元的收据、2006年X号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勒某某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勒某某在运输原告脐橙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脐橙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勒某某赔偿数额,应按双方《货物运输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由被告勒某某负责按价赔偿;因赔偿价款中已包含运输费等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勒某某返还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非原告脐橙承运人,未对被告勒某某的赣x号货车承运原告脐橙进行支配,也未在该车承运原告脐橙中提取利益,不受原告与被告勒某某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约束,不承受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志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计人民币x.55元(x市斤×2.55元/市斤);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申请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184元,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324元,被告勒某某承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赖学金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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