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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民二初字第574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新村X栋X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俪凡,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香洲鑫北花园A座1004。身份证号码:x,工作单位:太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东段商业银行大厦十楼。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巷X号地下,身份证号码:x,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凡、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6日,李某某购买了粤x号家用车辆保险。2004年4月29日,李某某其妻郎某某驾驶该车辆到珠海市香洲人民医院为其子看病,将该车辆停放在人民医院停车场,后发现该车辆在人民医院停车场丢失,其妻即报案,并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认为,根据《家用车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五)款第(2)项的规定,对李某某免赔5%的“非停车场”赔偿金。原告认为,在被告的《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被告的出险人员,在出险经过中清楚的表述:该车辆是停放在人民医院的“停车场”。但在索赔的过程中,被告却认为人民医院的“停车场”为“非停车场”,对该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并据此增加免赔5%。被告对“停车场”的单方解释,并不能作为被告增加免赔的理由及依据,为此,被告理应履行《家用车保险条款》的赔付义务,依约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

3、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

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

5、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被盗车辆由于没有专人保管,属于非停车场的范围;二、我司已在原告车辆被盗之后将相关的赔款转到原告所开的帐户上,根据权益转让书的规定,原告已经将相关的权益转让给我司,原告在取得赔款之后又不服赔款,显属无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

2、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5日,原告为车牌为粤C.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家用车B式保险。其中保险单写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无指定驾驶员;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免赔20%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04年12月15日24时止。家用车B式保险条款中关于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约定如下:(1)全车损失的,首先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每年分别按投保人投保时选择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表中约定的折旧率标准进行折扣,二年按约定折旧率的两倍进行折旧,以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置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然后扣除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表中约定的免赔率。(2)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等等。

2004年4月29日,驾驶员郎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并将车辆停放在医院停车场,后发现车辆丢失。经事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了《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其中公安机关在“刑侦部门立案证明”一栏载明“2004年4月29日,在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被盗一辆海南马自达‘普利马’(粤x)”。之后被告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其中“出险地点”一栏写明为人民医院停车场,“损失计算”一栏列明如下: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1-年折旧率X年数)X(1-绝对免赔率-其他免赔率)=x(1-7.5%X2)(1-20%-5%非停车场)=x。00。后被告按此计算书向原告赔付了x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人民医院停车场,被告没有理由按“非停车场”增加5%的免赔率,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扣除的该5%免赔部分8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没有专人保管,属于“非停车场”的范围,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约定即“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

投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赔款,并不意味原告对赔款数额的认可,或对其未取得的权益的放弃,故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赔款后不应再对赔款提出异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停车场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地点是否应适用保险条款中“非停车场”的约定而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没有专人保管,属于“非停车场”的范围,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首先,珠海市人民医院停车场配有保安看管车辆在珠海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原告举证证明;其次,该保险条款中对“停车场”和“非停车场”均没有进行明确定义,保险条款属于一种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主张珠海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属于“非停车场”不符合通常对停车场的正常理解,不应被采纳。综上,被告关于非停车场免赔5%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未赔该5%的保险金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85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少俊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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