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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何、何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姜印、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陈某某经营的辅仁综合门诊部委托姜印办理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手续;在2009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因陈某某原因造成延误,由姜印协调陈某某解决,但时间延期不得超过4月15日,逾期不付任何某用,并一并退清陈某某预付款x元;陈某某协调姜印办理医院变更手续,提供真实相关资料,支付办理医院相关工本费、手续费等相关权利义务。周某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5月5日姜印未完成委托事务,陈某某与姜印解除了委托关系,又与周某在原协议书上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0日,如老办不成,周某退还陈某某此前预付款。2009年5月11日,周某向姜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收据》,承诺因本人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并收到了姜印支付的x元人民币。2009年6月29日,周某又向姜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声明从姜印处领取了预付款即人民币8000元。期后,陈某某委托周某办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事务,但一直未能办成,周某亦未将预付款退还给陈某某,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周某虽为代为事宜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始终没能完成陈某某委托的事务,周某应依法按约退还陈某某支付的预付款。但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花费的必要开支,应由陈某某支付。周某称其已将x元交与案外人,处理工商、卫生等部门罚款等事宜,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是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在妥善处理事务后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的情况下支付的,对此,周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周某以陈某某未能向其提供相关资料,或陈某某经营的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存在违纪违规等现象,导致其不能完成委托事由,将责任归责于委托人,有悖于法。故本诉中,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原告提出赔偿x的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本诉原告陈某某预付款即人民币x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00元,本诉被告承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市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对辅仁门诊部的罚款事务和办理儿科证件,虽然此费用不在被上诉人委托事项的范围之内,但所办理的服务事务和支付的费用,的确与被上诉人委托的辅仁门诊部的升格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事前无被上诉人授意,上诉人也绝不会提供此类服务,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其办理‘辅仁综合门诊部’升级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x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为我方办理有关的升格的相关手续,但至今为止,没有看到上诉人办理升格事宜的任何某律手续及文书,其无权领取费用,理应退回全部费用。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在二审审理经过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为办理原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的手续。上诉人周某称为代办事宜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其始终没能完成陈某某委托的事宜,也未提供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协议书》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0日,老办不成,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此前预付款。故周某应依法按约退还给陈某某先行支付的预付款。上诉人周某称预付款已全部用于处理工商、卫生等部门罚款事宜,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是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在妥善处理事务后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的情况下支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某以陈某某未能向其提供相关资料,或陈某某经营的株洲辅仁综合门诊存在违纪违规等现象,导致其不能完成委托事务为由,将责任归责于委托人,有悖于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费用5000元适当,上诉人还要求支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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