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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即被告贾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贾某某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6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川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北侧5公里又50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驾驶自行车行经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84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辅助器具费603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对外购药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只同意一期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均按照900元/月,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且原告主张过高,要求调整;原告购买的日用品是成人尿布,并非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对其余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贾某某、李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其余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1日6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川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北侧5公里又50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驾驶自行车行经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李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46,437余元(含救护车费503元)、购买外购药支付412元,购买成人尿布支付60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0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第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与上海宝山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不能上班,故自2009年7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

五、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川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11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贾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46,437元(含救护车费503元),成人尿布603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外购药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4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先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手术治疗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赔偿,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看病路程,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本院对二期手术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对已发生损失,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赔偿。其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依据不足,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应为1,120元/月,误工费应为5,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其妻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2,40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总计184,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即64,372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120,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成人尿布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4,372元,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58元、被告贾某某、李某负担1,9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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