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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上海明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蔡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原系本市失业人员,2008年4月26日蔡某进入上海明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工作。2008年5月5日,蔡某从明正公司以另用单的形式领取了安全员上岗证读书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元。2008年9月19日,蔡某以暂支单的形式从明正公司领取了读二级建造师费用3,000元。蔡某自述其于2008年12月12日离职。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某于2008年9月19日填写的单据为暂支单,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用途为读二级建造师,领用人为蔡某。蔡某于2008年5月5日填写的单据则为另用单,且其上没有写明720元的性质,只在摘要一栏中写明“安全员上岗证读书”。

2009年10月13日,明正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蔡某归还两笔读书借款,但该会以明正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明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明正公司诉称,蔡某于2008年4月26日进入明正公司工作,同年7月28日被安排至某工地负责海鸥之星工程。在工作期间,蔡某感到专业知识不足,故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公司给予读书机会。公司从长远利益考虑,同意蔡某可在部分上班时间去读书。同时,蔡某又提出由于经济上一时有困难,故需要向公司借款。经同意,蔡某于2008年5月5日向明正公司借用了720元,蔡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明正公司借用了3,000元。2008年10月,明正公司要求蔡某进公司汇报工地工程情况,但蔡某总是找借口不肯进入明正公司。2008年11月22日开始蔡某就不来明正公司上班了。请求判令:1、蔡某向明正公司归还2008年5月5日借款720元;2、蔡某向明正公司归还2008年9月19日借款3,000元。

蔡某辩称,蔡某之所以去读书并非出于自愿,而是明正公司让蔡某去读的。其中2008年5月5日蔡某领取的费用是为了去读安全员上岗证,蔡某已经考出了安全员上岗证,如果没有安全员证书的话是不能去工地上工作的。2008年9月19日蔡某领取的费用是为了去读二级建造师,蔡某还在就读中。因为蔡某读书全是为了工作需要,而且读书也是为了明正公司服务,故蔡某不同意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明正公司系消防工程公司,蔡某作为明正公司员工且从事工地工作,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安全员上岗证书与蔡某在明正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密切相关,明正公司亦称该证书系蔡某从事工地工作的必要前提。现蔡某从明正公司领取了720元并用于考取安全员上岗证书,且该笔款项系通过另用单的形式支取,并未载明款项性质,该笔费用理应由明正公司负担。至于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该笔款项系蔡某通过暂支单的形式领取,上面明确记载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蔡某虽然辩称二级建造师系明正公司安排其去就读,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且建造师资质与其工作性质并无具体关联,故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明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对上海明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蔡某负担。

判决后,蔡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蔡某上诉称,明正公司安排蔡某的工作是工地负责施工项目兼安全员,工地上要求施工项目管理兼安全员需要有相关证书才有资格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管理。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接一个工程项目,要求蔡某接受培训,由明正公司支付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在施工现场工作需由建造师证才能进行机电施工项目的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对此也有强制性规定。建造师证和明正公司建筑工程关系紧密,不可分割,没有建造师证书企业就没有资格承揽工程。暂支单只不过是明正公司自制的记录单,记载该费用是建造师培训的用途,所定名称随意且内容都不具备法定借款合同的特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蔡某不承担明正公司施工工程业务培训费3,000元。

明正公司辩称,蔡某以借款的名义从明正公司领取3,000元支付二级建造师的培训费用,蔡某离开明正公司还在继续深造,该证书属蔡某终身享用。蔡某借用明正公司钱款,理应归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所在单位借款外出读书,获取相关资格证书,劳动者负有归还所借款项的义务。蔡某填写的暂支单上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表明蔡某领取钱款的性质为借款,明正公司要求蔡某归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蔡某认为是明正公司要求其参加培训,且培训学习内容和其所从事管理工作密切相关,作为应由明正公司承担学习费用的抗辩理由。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希望员工岗位成才,鼓励员工参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学习。明正公司之所以同意蔡某借用这笔钱款,亦为了支持蔡某参加学习,但并不能因学习内容与工作有关,而免除其返还借款的责任。且蔡某离开明正公司后,仍在该笔学习费用规定的学期内继续深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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