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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范某、黄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第三人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鑫、被上诉人黄某乙、董某丙本人并作为董某丁、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范某系黄某乙的外甥女,范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丙、陈某某、董某丁系一家三口。1986年4月,汤某某与黄某乙登记结婚,1999年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黄某乙所有,汤某某、黄某乙即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1月1日,黄某乙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范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12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2009年2月26日,范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57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向范某支付了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划帐先后支付了290,000元,董某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200,000元。2009年3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名下。2009年4月,汤某某搬离系争房屋,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入住。此后,汤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范某与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范某与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某某就相同的诉请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递交申请,明确:“汤某某与被告范某等人已协商解决,所以今天来法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全部诉讼请求。”当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汤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范某称已向黄某乙支付了房款600,000元,黄某乙表示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范某、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均表示他们之间买卖系争房屋的实际房款为6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汤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汤某某称黄某乙未经汤某某同意,与范某恶意串通出售系争房屋,但汤某某在知晓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搬离系争房屋,可以认为汤某某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并且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范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作为产权人有权处理系争房屋,因此范某与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属于善意取得,现汤某某要求确认黄某乙与范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及范某与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两项诉请,均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汤某某认为其没有获得系争房屋的房款,可以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汤某某要求确认范某与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二、汤某某要求确认范某与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是通过亲戚介绍而购买系争房屋,虽然原审法院查明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通过银行支付了房款,但未查明范某是否将房款返还了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因此范某与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黄某乙与范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黄某乙从未收到过范某任某钱款,黄某乙与范某间也存在恶意串通。至于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及撤诉的缘由是因上诉人的女儿正要考大学,为避免影响其情绪。上诉人与范某间有关的协商是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并向法院撤诉之后进行的,该协商并非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及撤诉的原因。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其因范某经济困难,债务较多,考虑到亲情,故把系争房屋转让给范某,再由范某出卖,在出让款中补偿其10万元,并以后解决其居住问题。但此后范某未支付其任某款项。因此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董某丁、董某丙、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其与范某的买卖合同经中介公司办理,其于签约前还查询了系争房屋的登记状况。签约后,其全额支付了房款。其与范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在黄某乙名下,汤某某基于与黄某乙的夫妻关系,确对系争房屋存在一定的权利。范某作为黄某乙的亲属,应知晓该情况。现无证据证明范某与黄某乙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获得汤某某同意,范某与黄某乙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此后,汤某某在知晓系争房屋已经由范某出售给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4月搬离系争房屋,范某与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并以其与范某已经自行解决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上述行为表明汤某某已经认同出售房屋一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范某于其出卖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出于对物权登记效力的信任,与范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目前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汤某某要求判令确认黄某乙与范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范某与董某丙、董某丁、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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