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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诉黄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原告施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的4月28日、5月27日、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四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施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XX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栋、八仙桌2张、方台2张、长凳18张、大床2张、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共同积蓄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近两年来其又为女儿看病、给付女儿学费、为自己看病及其他花费共开支人民币x元,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原告及女儿就医发票24张,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学车培训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各2张;二、其他证明2份,财产清单1份。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x元积蓄,存款x元确是在被告处,但因看病及其用于各种开支,已全部花完,另有债权x元。同时,原告之妹所借x元在原告处。此外双方又共同借给原告女儿施x元用于购房,其中x元向他人所借,x元是夫妻共同积蓄,现该笔钱款也应依法分割。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共计x元的花费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女儿施XX(现28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X。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断恶化,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09年10月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门橱1张,大橱1张,镜台1张,五斗橱1张,茶几1张,床头柜1张,樟木箱1只,四仙桌1张,铜烘缸1只。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如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朝南二层楼房一栋,申请人为原、被告及女儿施XX、黄XX;八仙桌2张,方台2张,长凳18张,大床2张,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述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部分在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楼房内)。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债权季某处1500元、被告弟弟处x元、被告姐姐处5000元;共同债务向台州一老板借款x元。

另外,原告向本庭提供书面承诺,愿意将自己所得共同财产份额及现金赠予女儿黄XX,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予女儿黄XX。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财产持有异议,本院逐一予以分析汇总:

一、原告主张其2008年初离家时被告处有钱款x元。对此,被告表示确有x元,但已用于黄XX付学费x元,原告开刀给付2000元,被告车祸花用x元,为原告支付保险费、赡养父母及为装修而购买地砖等,均已花完。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的陈述,表示对该钱款不再主张。

二、被告主张原告曾经营股票,尚有x元,该款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原确在浙江开设了一个股票帐户(在何公司开设已忘),后因原告身体不好,住院均已取出花用,原告并提供了相关看病、住院等相关病历及花费票据的清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确因生病而花用了相当钱款,但未能提供其在生病期间提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款在原告处。

三、被告主张2003年原告汇款给其父母x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则表示确实汇过钱款,但钱款用于借给被告弟弟以及为女儿付学费等。本院认为,2003年至今,已过近7年时间,按一般生活常理也花用无几,且原告也确实支付过女儿的学费等,即使部分钱款用于赡养父母也属正常,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四、被告主张原告妹妹曾借款x元,原告女儿施XX借款x元,此系夫妻共同债权。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妹妹确借过x元,但已偿还原告,该款已因原告生病花用;x元是赠与女儿施XX而非借给女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两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予以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儿黄XX已完成高中学业,故孩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原告自愿表示愿承担黄XX上大学所需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拥有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栋,因涉及到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关于债权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一并作处理。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赠与女儿黄XX,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原告施XX得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黄XX得婚后共同财产:八仙桌2张、方台2张、长凳18张、大床2张、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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