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法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冯某某于2001年5月进入利生公司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冯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在财务部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税前工资为每月9000元。2004年4月5日,利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公司股东进行内部调整,公司决定缩减现有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决定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公司将给予其共计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12日,利生公司停发了冯某某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4月19日冯某某等向佛山市劳动者监察大队投诉利生公司拖欠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4年4月28日和5月10日分别做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举报违法案件告知书》。后利生公司向冯某某支付了拖欠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5月20日冯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开庭前利生公司向冯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退还了保险费。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利生公司就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3日签发了x号转帐支票并交给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委托该行向包括冯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2日,冯某某在利生公司制定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收取了经济补偿金。再查明,结合冯某某的工资存折及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表,冯某某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49.32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利生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恶意拖欠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的一项惩罚性规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已明确表明将按照有关规定及冯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予冯某某共计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且在2004年5月23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为其办理发放包括冯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手续,且随后数日内冯某某已及时收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利生公司并无拖欠冯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在该情况下由利生公司承担惩罚性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冯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利生公司主张的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利生公司无须向冯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费200元由冯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7元,合计257元由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终端设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当天。利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理应为此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利生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劳动仲裁费200元;并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9373。98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利生公司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利生公司答辩称:利生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拒绝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并已经实施了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冯某某拒绝确认数额及签收,所以冯某某请求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规定迟延支付应承担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迟延支付。再次,冯某某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冯某某在一审中申请的企业月平均工资3358元,在二审中变更为4238元,其超出部分不应属于二审法院的受理范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
被上诉人利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生公司应否向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冯某某认为利生公司未能依法及时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还应负担该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规定设定高达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立法原意应当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金钱性质的惩罚。因此,利生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需审查其是否有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和行为。利生公司解除了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因其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及公司股东协调方面的障碍,确未能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利生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向劳动者承诺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支付意愿,并在协调内部问题后及时经银行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冯某某请求判决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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