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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与林某某、谢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X镇居委会。

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居住在(略),而被告林某某、谢某某居住在相邻的怡祥阁X号。2004年,两被告在其房屋的阳台外至两原告的房屋的一扇窗户下的一个空间修建了一个水池,并在水池内修建了一座假山。后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修建的水池发出噪音并滋生很多蚊虫,干扰了其生活,因而要求两被告拆除。双方协商不成,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修建的水池发出噪音并滋生很多蚊虫,干扰了其生活,因而要求两被告拆除水池,但两原告并未对两被告修建的水池影响其生活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所称被告修建的水池及假山占用了公共空间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池假山占用了公共空间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是十分错误的,其理由是:1、原审在审理时已将“被告在与原告住所之间的阳台所修建的水池及假山是否占用了公共空间”的问题列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2、“被告在与原告住所之间的阳台所修建的水池及假山是否占用了公共空间”和“被告修建的水池及假山是否传出噪音及带来大量蚊虫,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是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既然这个问题已列为争议的焦点,就说明是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不是无关的。4、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解释。二、原审认为“两原告并未对两被告修建的水池影响其生活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池和假山离上诉人房间的窗户只有20公分,其影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是完全可以“以众所周知的事实”来推定,不需大量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其产生的噪音和滋生的蚊虫遭到了上诉人和众邻居的抗议和投诉。为此,上诉人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答辩称认为:一、被上诉人修建水池假山的空间不是公用空间。其理由是:1、上诉人所提供的建筑图纸上并无显示该空间为公用空间。2、该空间从户型的设计来看已默认为被上诉人所有。3、是否侵占了公用空间是上诉人与发展商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4、被上诉人使用的该空间是发展商赠予的。5、被上诉人在修建水池假山时征得了物业管理处的同意。二、关于是否产生噪音及蚊虫。1、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池及假山所产生的噪音是否违反或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条例》的标准。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蚊虫的严重干扰。3、据调查,约七成的住户对修建水池和假山不持反对意见,三成住户持支持意见。4、一审时物业管理处及发展商根本没有为此案作证,只是到庭旁听,并未发表任何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修建水池假山的空间都没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参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靠近上诉人房屋的共用空间修建水池假山,所产生的噪音和滋生的蚊虫,直接给最邻近的上诉人造成了生活上的影响。尽管被上诉人认为其噪音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但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因为该噪音即使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也将在较长的时间里对上诉人产生不间断的滋扰,而且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池假山所造成的噪音,并非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也不是绝对不能避免的,对于相邻的上诉人无需加以忍受。因此,被上诉人在公共空间修建水池假山东行为已给相邻的上诉人造成了妨碍,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水池和假山,恢复该空间的原状。

一、二审的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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