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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胡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原顺德市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建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顺成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粤建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6日,原告黄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顺德市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黄某某、胡某某向被告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粤顺豪庭11座的X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5。7平方米)。胡某某、黄某某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收楼后,原告发现房屋的横梁及墙身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与被告商讨并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修复的方法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2004年4月起诉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收回房屋并退回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的裂缝成因作了鉴定,认为裂缝是因为施工原因造成的,不影响构件的承载能力,但影响耐久性,需要采取修补措施。原告得到鉴定结论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有资质的部门对房屋裂缝进行修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另支付原告因修补房屋而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2000元,租金损失1000元,房屋物件拆卸、安装的损失1000元,修补后清洁费1000元,另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另委托顺德市顺正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核定,该公司出具《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方案》,认为房屋的补强费用为7592.1元,补强时间约7天。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除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得知房屋主体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该裂缝的修复需要费用,也阻碍了原告的居住,且原告对房屋裂缝的出现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修复费用及租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不予支持。修复费用以补强公司核定的为准,为7592.1元。租金以补强时间7天为准,每天计算50元,为350元。原告要求修补时间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在补强公司施工的时候不一定需要休息,故不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拆卸及安装物品的费用,由于需要拆卸的物品不明确且难于估计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有必要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补强之后的清洁费,由于这个费用必然产生,应予以支持,但基于原告的房屋面积只有九十多平方米,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法院只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以正常的价格购买回来的房屋存在瑕疵,需要经过修补才能居住,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适当予以保护,支持2000元。原告对房屋裂缝的出现没有过错,有关的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恰当,预交的诉讼费中法院不支持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支持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胡某某支付房屋修复费用7592.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各支付房屋租金350元、房屋清洁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507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安固公司的鉴定费用5000元,顺正公司的鉴定费用3000元,合共8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修复尚未发生,所以房屋租金、清洁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了该费用。二、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收到修复费后放弃修复或者不认真进行修复,均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现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房屋租金350元、房屋清洁费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应于收到上诉人支付的7592。1元后十天内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房屋进行修复;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新粤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愿支付精神赔偿费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购买了优质楼房,现出现质量问题,我多次要求对方维修,但一直没有完成,我们的精神受到损害。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我们十天内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我们现在已经对房屋作了初步修复。

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胡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人格权利受损情形。所以,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新粤建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需要修复。由此而产生的租金及清洁费损失依法应由新粤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支持胡某某、黄某某的上述请求并酌定赔偿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新粤建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胡某某、黄某某于收到修复费后十天内对房屋进行修复,属于其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就此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支付房屋租金350元、房屋清洁费5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2861元,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负担2639元。鉴定费合共8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负担38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0元已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预交。经抵扣,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还需支付4001元予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该款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粤建房产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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