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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丙,系李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湘乡市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系李某己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为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己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刘智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熊水俊、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1981年至1982年,当时的湘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全县所有的山林权属进行了颁证,对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号码为NO.x,记载了位于当时的壶天区涧山公社金桥大队九生产队境内的三马冲、青坑里、公山里的三宗山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李某己,并对四至和面积均作了记载。该自留山使用证的格式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公社存,现保存在湘乡市林业局档案室,第二联为户主存,因当时该生产队负责人将户主联统一保管,故第三人李某己一直没有收到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现在该证已失散。

被告为证实自己没有对保存的档案进行更改,提供了当时的湘乡县涧山公社金桥大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目录,证明x使用证已装订成某并保存在档案室,排除他人造假的可能;同时提供了金桥村X组、三组、五组、九组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以证实x自留山使用证是1981年至1982年由人民政府颁发的。

三原告诉称:1981年湘乡市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时,第三人李某己自留山使用权证号为NO.x,当时我组组员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的号码头数全部是0925,我组没有头数为1623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李某己现在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系后来更改,且包括了三原告后来在组上分的一块茶山,该自留山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错误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某己的NO.x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略)村民李某某、李某棠、杨某良、李某某、李某阳、李某勿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第二联(户主存),权利人均在各自使用证的复印件上附注该使用权证是真实的,正确无误的,其号码分别为:NO.x、x、x、x、x、x;

二、上述六位村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第一联(公社存),权利人均在各自的使用证复印件上附注该使用权证是错误的,没有任何单位颁发过该证。其号码分别为:NO.x、x、x、x、x、x。

三、证人李某光、李某辛、成某壬、李某癸、李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李某己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第一联(公社存)的复印件上附注的证词,均认为该证的记载是错误的;

四、壶天镇X组村民李某某、李某棠、杨某良、李某勿、李某云、李某桂、成某壬、李某云、李某生、李某癸、李某光、李某某、李某阳、李某发、吴新奇、李某城、李某城、李某光保留在生产队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二联(户主存),号码依次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并陈某只有第三人李某己的使用证没有留存在生产队了。

五、原告代理人熊水俊对证人李某某、李某光、李某辛、成某壬、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该组于1981年进行山林分配,1982年根据政策规定定权发证。1986年对组上一五保户死亡后所留的山和组上原留存的机动山再次进行分配,但没有颁发权证。现在三原告和第三人为五保户留下的自留山、土和油茶山分配的界址不清发生争执。金桥村X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原来一直保存在村上,未发到各户,争议发生后村上将这些权证交给了现任组长李某山。证人李某光、李某辛、成某壬均认为该组李某己、李某某、杨某某、李某辛、李某某、李某阳、李某棠七人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一联(公社存)是假的,因为编号与内容都与组上保存的第二联(户主存)不一致。证人蒋某某证实第三人李某己及其家人曾多次到她家索要自留山使用证(蒋某某之夫系该组组长李某癸),2005年李某癸碍于情面将全组的自留山使用证一并交给了李某己,后经多次催要才收回。

六、金桥村X组X个村民户主联名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组柑子排上的茶山是留给生产队作机动山,1981年未分,在1986年一五保户死后,生产队的机动山和五保户的柴山、自留土一起分的,柑子排上的茶山是分给李某成、杨某良、李某辛的,没有分给李某己。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李某己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第一联(公社存,现存于湘乡市林业局档案室)是在1982年定权发证后更换的,系错误权证,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NO.x自留山使用证是湘乡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的,当时人民政府不仅为原告所在的金桥村X组颁发了NO.0925的自留山权证,还颁发了NO.1623的自留山权证,第三人李某己已行使了对该证所载三宗林地的管理,原告对该自留山使用证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第三人李某己的该使用证是错误权证是不应该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NO.x是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第三人系依法取得,且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对金桥村X村民李某云、李某发、陈某秀的三份调查笔录,三名证人均证实1981年该组分山时,第三人李某己分得了青坑里的一块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举出的二份证据,原告质证时提出金桥大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目录是伪造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未经法庭审查,无法确认,金桥大队其他社员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林业行政部门保存的历史档案,是林业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使用证存根被违法改动之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提出1981年至1982年政府对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的相关事项并无具体规定,当时颁发的是空白使用证,由大队、生产队自行分山后再填写,难免出现第一联与第二联书写的不一致,对原告举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李某棠、杨某良、李某某、李某阳、李某勿六户的自留山使用证第一联(公社存)与第二联(户主存)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第三人未实际得到自留山使用证,是因为当时的大队、生产队将自留山使用证进行了统一保管,不影响该自留山权属的登记效力。该组另外六户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该六户村民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能因此而认定林业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对档案进行了更改,更不能证实第三人李某己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系人为更改,为错误权证。因此原告的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的举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NO.x自留使用证的真实与否,但可证实第三人在分山时在青坑里分得了一块自留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1年,湘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全县所有的山林权属进行进行登记造册,定权发证。第三人李某己于1981年在其所在生产队壶天区涧山公社金桥大队九生产队分了到三马冲、青坑里、公山里的三块山,1982年生产队填发了NO.x自留山使用证,户主为李某己,该使用证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公社存,后存入湘乡市林业局档案室;第二联为户主存,与当时其他社员的使用证一起由当时的大队统一保管,后由村X组长保管,现该证已失散。2006年三原告与第三人因青坑里的林地界址发生争议。2008年下半年原告到湘乡市林业局查阅档案资料发现该组村民李某某、李某棠、杨某良、李某某、李某阳、李某勿的自留山使用证在林业局的登记情况与户主持有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编号也不一样,三原告即认为第三人李某己的NO.x自留山使用权登记系在生产队分山、政府统一发证后被林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为更改,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自留山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要求撤销的NO.x自留山使用证系原湘乡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该自留山使用证系颁证后人为更改,要求撤销,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凿地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己林业行政登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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